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6382号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二路南段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64227779991610301719723170B。
法定代表人:吴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四镇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652982A。
法定代表人:郑朝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殿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四套石油钻机,共计货款为262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了四套石油钻机,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拖延付款。诉至人民法院,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0万元及30.8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了四套石油钻机,共计货款为262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了四套石油钻机,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买卖合同》三份;2、银行承兑汇票38张;3、双方收付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已经交货拒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显系违约,应予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明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