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322号
申请人: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二路南段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润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A座1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雨,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润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对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效。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腾飞公司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新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腾飞公司同意中成新星公司对润达公司拥有的结算工程款债权4945845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主张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腾飞公司,由腾飞公司直接向润达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成新星公司已向润达公司书面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和《债权转让协议》,润达公司收到后并未及时向腾飞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腾飞公司依据中成新星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到有关材料后认为《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五条“...协商不成时,各方将重大争议与分歧提交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腾飞公司认为,中成新星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时的初衷是想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只是对仲裁委员会设立名称了解不够,故而以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市就在名称中多加了一个“市”字,因是经济合同纠纷,为区分与劳动争议仲裁,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加“商事”二字,但原意是想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效。
润达公司称,请求法院驳回腾飞公司的申请。一、《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委员会都进行商事仲裁。仲裁条款无法明确究竟是北京市哪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且根据《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只有重大争议与分歧才提交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是重大争议与分歧不是必须进行仲裁,润达公司认为现在的争议不是重大争议与分歧,本案不符合约定情形。
二、腾飞公司不是《地热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腾飞公司与润达公司不存在分歧与争议,其申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三、润达公司不同意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也不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经本院审查查明,根据腾飞公司提交的《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润达公司与中成新星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其中约定:各方在经营合作中遇到争议,应本着有利于公司发展,在和谐的气氛中,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各方将重大争议与分歧提交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加盖润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张志义名章、中成新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3月28日,转让方中成新星公司与受让方腾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成新星公司将地热钻井工程服务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腾飞公司,并向润达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首先,根据《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各方在经营合作中遇到争议,应本着有利于公司发展,在和谐的气氛中,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各方将重大争议与分歧提交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以认定合同双方中成新星公司与润达公司合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成新星公司与润达公司约定的“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商事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且“商事”本身多为表示仲裁争议纠纷的性质,机构名称多了“商事”二字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中成新星公司与润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腾飞公司有效。腾飞公司依据《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地热钻井工程总包合同》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