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03民初1217号
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38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193372元(以工程款1339380元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暂计至2024年2月26日,暂计45个月,之后逾期违约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532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区内,双方就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2019年1月17日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5月26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7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620元,剩余工程款699380元至今未付。
2015年7月1曰,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炉膛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观音堂化工园区)生产区内,双方就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2020年6月6日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20年12月10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1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9653.41元,剩余工程款346.59元至今未付。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310国道辛店段,双方就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2019年1月17日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8月20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2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万元,剩余工程款49万元至今未付。
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生产区内,双方就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2017年4月4日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70170.01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0170.01元,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中,上述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总量的验收均是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批,并出具了结算审批表,因此原告认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5年-2017年期间,先后和原告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炉膛脚手架合同》、《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四份合同,但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与我公司结算金额不一致,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40443.42元。我公司经初步核算认可:《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690000元,《炉膛脚手架合同》结算金额为1200000元,《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4000000元,《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600000元;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后我公司才应当付款,本案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未付款的原因及过错在原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自2021年起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相关工程款项,本案已经经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利,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第三人,并不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同。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只是受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因为我公司具有专业审计和专业预决算团队,在原告与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出具的工程价款审核意见是我公司工程预决算方面专业水平和专业服务的具体体现,并不会造成业务的混同,原告合同签订的对象明确为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和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但原告2025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应当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7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将生产区内的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总造价为27.34万元,每次付款按集团公司审批流程办理完毕后方可支付。4、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1)以乙方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价格27.34万元为基数,加变更签证。(2)甲方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为基准乘以工程量。(3)工程用水、用电费用从乙方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结算表载明:集团工程部意见:工程已验收,同意上报,2019.1.17;集团财务部意见:同意按270万元结算,请审计;集团审计督察部意见: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269万元,请领导审阅,加盖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督察部印章2021年4月30日;集团领导签字,时间2021年5月26日。
2015年7月1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炉膛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炉膛内部(炉膛内部长9.8米×宽9.8米×高38米)搭、拆半膛或满膛脚手架并按要求铺设竹架板。炉内施工结束后拆除所有脚手架及辅料。生产厂区其它需要招标方指定地点搭建脚手架的地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时间:按招标期限(两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参考招标价格。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锅炉炉膛内半膛60000元,满膛130000元,其他炉膛外按39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根据甲方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最终核算的工程量,每个单位工程结算一次。甲方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乙方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办理付款手续。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督查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算量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210000元,施工单位对量人意见:***。该结算单无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2016年5月1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2*135MW锅炉烟气旧烟囱防腐改造工程,包括防腐材料供货、材料二次转运、施工设备进出场、临时设施、施工准备、施工、垃圾外运、场地清理及恢复、养护、竣工、交付、缺陷责任和最终接收等所有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73万元(暂定,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含税价且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营改增后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均同意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结算表载明:集团工程部意见:工程已验收,同意上报2019.1.17;集团财务部意见:同意按420万元结算,请审计;集团审计督察部意见: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400万元,请领导审批;集团领导意见:同意审计部意见,领导签名,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煤棚封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内容除4月5日共同签认的工程量和挡土墙外的所有剩余工程量,即附图分割线以南的钢结构网架(包含檩条),安装面积约2300㎡;封闭煤棚屋面彩钢板约9737.17㎡(网架与现有抑尘网四周封边),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暂定:670170.01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钢结构网架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的20%;彩钢板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的30%;彩钢板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善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的30%;双方同意按照天瑞集团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的结果,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的90%,余10%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每次付款乙方均需开具相应付款金额发票。甲方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天瑞集团施工结算审定完毕后的结果。
2021年6月1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飞向原告员工***微信发送防腐保温工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批表;2022年1月16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飞向原告员工***微信发送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2021年4月18日天瑞集团审计***向原告员***微信发送炉膛脚手架工程及其他联系单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督察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算量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该表显示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于2018年7月15日质保金到期,集团工程部意见:同意报审2023.12.5.集团财务部意见:建议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支付,2023年12月12日;集团领导意见:同意恩惠部长意见,时间为2024.1.24。
庭审中,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防腐保温工程结算价为269万元;炉膛脚手架合同结算价为120万元;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为400万元;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价为60万元。
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7440443.42元,原告及被告万向实业公司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炉膛脚手架合同》、《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算量表》、《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炉膛脚手架合同》、《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四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根据最终结算单表明,《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690000元,《炉膛脚手架合同》结算金额为1210000元,但该结算单无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应以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自认1200000元为据,《烟囱及水平烟道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4000000元。《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虽未出具验收单,但该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在庭审当中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自认工程价款是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属,以上四份合同总工程价款为8490000元。扣除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440443.42元,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1049556.58元。现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6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经查,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最后签订的《封闭煤棚改造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专票,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并且双方同意按照天瑞集团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的金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施工过程中和质保期内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已符合交付标准。工程款结算方面,双方约定按照天瑞集团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的金额计算,被告天瑞集团在工程交付使用并且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单方未出具结算单。综合四份合同结算时间、验收时间、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和付款情况,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后我公司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自2021年起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相关工程款项,本案已经经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利,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瑞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显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23年12月12日签字:“建议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支付”,天瑞集团集团公司领导于2024年1月20日签字:“同意恩惠部长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过去三年内曾向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综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第三人,并不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天瑞集团系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法人人格、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天瑞集团的辩称,依法应予采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1049556.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4955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97元,由被告三门峡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
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98-336852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以转账汇款或至银行柜台办理,户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7131207290********,开户行:工行三门峡陕州高阳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98-336852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