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2。
上诉人云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电公司)、某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给付云某土方工程款270,024.31元,临工费4,480元,机械费7,810元,共计282,314.31元;3.改判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给付云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某发电公司为发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为总承包方,某建设公司为分包方,某建设公司将土建工程项目交由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已经查清。2018年11月21日,总承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建设单位某发电公司、监理单位、某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工程项目部四方签订《脱硫系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情况统计》,某火电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处负责人张某签字。二、张某在2018年7月2日《和林电厂脱硫土建工程三方协议书》和《脱硫系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情况统计》中某火电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字的行为,以及某火电工程公司一审开庭时承认张某施工,因无资质,故认定为挂靠正确。三、由于资金严重断链,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以清厂地为由云某被迫停工,2017年11月23日,《和林发电厂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尾部有黑龙江火一张某等人签字捺印。四、发包方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款未付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495号案件中某发电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未付清,已支付某火电工程公司比例达到84.67%,一审开庭中某火电工程公司答辩尚未办理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正在办理中,按进度结算,某发电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故工程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未付清。五、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发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分包方某建设公司一并与张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张某主张工程款错误。一审法院既然查清某发电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系中标方,是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并由其将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某建设公司将土方工程转包给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是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说明案涉工程层层分包,张某是无资质的挂靠人,云某作为土方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及依据按照《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共计282,314.31元主张权利。至于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因此总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人均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495号案件买卖合同关系的判决中不能冲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云某只能向张某主张工程款,属于错误认定。
某发电公司辩称,一、某发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某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对某火电工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也仅对某火电工程公司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其多层转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二、某发电公司从工程开始至结束,每月都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目前,某发电公司与某火电工程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欠付款项。
某火电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火电工程公司与云某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云某只能向张某主张权利。
张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给付云某土方工程款270,024.31元,临工费4,480元,机械费7,810元,共计282,314.31元;2.判令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给付云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某招标有限公司向某火电工程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火电工程公司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X66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2016年10月9日甲方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与乙方某火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X66O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详见工程量清单。2017年6月14日,发包人(甲方)张某与承包人(乙方)云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本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回填。开挖9元/m3、回填土方12元/m3。工期要求为按图纸要求尺寸进行开挖,自2017年6月14日开始施工,在200天内完成基地土方的挖、运、填土方均需按图纸要求整平。结算方式采用现金支付形式,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第2天支付清工程款。《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工程负责人(甲方)处张某签字捺印,承包班组长(乙方)处云某签字捺印。2017年11月23日《和林发电厂某火电工程公司张某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共计284024.31元、临工费4480元、机械费7810元。《工程量结算单》尾部有“黑龙江火一张某”的签字捺印。2018年8月28日张某向云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22012419********)于2018年8月26日尚欠云某(身份证号:1501231*********)钢材款人民币395673元整(大写:叁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叁元整),本人答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张某,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3日张某向云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22012419********)于2018年9月3日尚欠云某(身份证号:1501231*********)人民币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本人答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此欠款用于张某所在和林发电厂脱硫土建工程商砼购买和材料购买)。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张某,2018年9月3日”。上述两个欠条除张某签字外,还加盖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林电厂脱硫项目专用章。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内0123民初495号案件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某钢材等材料款共计530673元”。2018年11月21日某火电工程公司、某发电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脱硫系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情况统计》(以下简称:《工程量情况统计》),《工程量情况统计》涉及卸料间、石灰石粉仓、工艺综合楼、1#循环泵房、2#循环泵房、1#氧化风机房、1#净烟道支架、2#氧化风机房、2#净烟道支架、综合管道支架、1#2#吸收塔基础、事故浆液箱基础、清水池已经完成。2018年11月30日《工资表》中张某在劳务公司负责人确认签字,云某在班组长确认签字。另查明,2018年7月2日,承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乙方某建设公司、丙方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和林电厂脱硫土建工程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载明“由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共和国有限公司承建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6O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某火电工程公司将此项目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分包方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脱硫项目,某建设公司与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某建设公司负责加工配置及安装工程项目,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某建设公司将土建工程项目按照某火电工程公司与和林发电厂签订的合同暂列价2149万元由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清单单价计算为准”。2018年7月5日,甲方某建设公司、乙方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和林电厂脱硫土建协议书》,张某在乙方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8月17日,发包方(甲方)某火电工程公司、发包方(委托人)张某与分包人(乙方)云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脱水楼、1#2#风机房暂定(7000m2)。承包方式为包工劳务(包工不包料),具体包括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设计脱水楼、1#2#风机房图纸、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文件范围内二次结构(含砌体、抹灰、楼地面)工程施工的配合项目。2018年12月6日,甲方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云某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17日将和林县发电厂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工程分包于乙方,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乙方将该工程转包与丙方,由丙方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再查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于2018年7月3日完成了股权重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4日张某与云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经一审庭审查明,张某作为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系挂靠,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云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云某一审庭审中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可知,其以分包的方式与张某签订合同,而合同的所涉及的项目工程与《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情况统计》相吻合,在施工过程中,云某提供的张某出具的欠条、《工资表》、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亦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并进行管理。因此,云某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云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主体身份索要欠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工程款主体的问题。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以及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284,024.31元、临工费4,480元、机械费7,810元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内容、承包价格可对应,故核减云某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4,000元外,尚欠工程款应为270,024.31元、临工费4,480元、机械7,810元,以上共计282,314.31元。同时,本案中某发电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火电工程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中标方,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总承包人,其以转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河南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并由河南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是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分包,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云某作为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张某主张权利。故云某向张某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某向某火电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发电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第2天支付清工程款,《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时间最晚为2018年11月10日,故云某主张以282,314.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某工程款、临工费、机械费共计282,314.3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2,31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7日,发包方(甲方)某火电工程公司、发包方(委托人)张某与分包人(乙方)云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某主张某发电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云某与张某个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云某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张某个人,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人。虽《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黑龙江火一张某”,但并未加盖某火电工程公司印章,云某亦认可某发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火电工程公司,某火电工程公司将此项目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土建工程交由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张某是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人,故云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某建设公司或某火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存在多层转包或分包关系,云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