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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这一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要明确一个事实,证人陈某原本确实是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负责人,但后来因为疫情原因,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能再找到其他工人,所以陈某没进场之前就决定不干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与陈某签订了合同,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以陈某为施工负责人的团队,并且又为其配置了其他工人(闫某、王某)。后期工人工资的结算、发放也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设备费用也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证人陈某均陈述工程结束时间是2023年8、9月份,而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是2023年6月份前后,如果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属实,那么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施工结束时间的陈述应当与陈某的陈述一致,而恰恰是陈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一致,据此足以证明陈某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负责人。第三,关于后期项目修复及后期劳务费结算问题。2023年5月16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就劳务费问题进行了初步结算,从该项费用结算主体来看,也能够认定陈某受雇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则,陈某该去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费用。第四,关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部分款项的性质问题。2022年8月16日前,陈某受雇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部分款项是让陈某购买相关设备的费用,8月16日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也向陈某付过部分款项,但这部分款项是此前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陈某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登高车费用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陈某受雇于哪一方是决定本案债务承担主体的关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项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为包工包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施工中所有的防火涂料均由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在施工中劳务安排陈某带领相关人员完成。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陈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在本案中陈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特征。陈某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是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陈某在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中,陈某到庭也陈述他受雇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3.根据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以及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陈某的聊天内容,工地上进行防火作业购买的一些设备,均是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也再次证实了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自2022年的8月1号至2023年4月9号,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在2023年4月9号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侯某仍然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再找两个人继续干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登高车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登高车等相关的工程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6,000元;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248.8元【以815,200元(866,000元-质保金5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815,200.00元×3.45%÷12个月×24个月)】;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52.60元【以质保金5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50,800元×3.45%÷12个月×12个月)】;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5.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6.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7,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7日,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项目防火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某新疆煤业有限公司8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新疆煤业有限公司8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工程…3、以图纸为依据,经业主方与甲方最终确定;4、承揽内容:本工程建筑物的防火保护范围防火涂料喷涂;5、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以业主方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厚型防火涂料:工程量14,000平方,单价52,小计728000;薄型防火涂料:工程量9000平方,单价22,小计198000;超薄型防火涂料:工程量6000平方,单价15,小计90000,合计1016000。说明:1、乙方本报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实际结算以业主方最终审计确定工程量。2、乙方本报价为包工包料以及施工设备,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工程款期限:1、根据此项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商定施工时间为通知进场之日起30天,工期为30天且满足甲方要求,开工日期以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算起。2、如果甲方要求推迟工期,乙方应无条件满足,工期可相应顺延,工期顺延不调整单价和总价,乙方亦不能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第四条设备和材料提供责任:1、施工中所需的工程机械、高工作业车、水电费等由甲方承担费用…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业主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并根据资金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最后保留5%为质保金,待业主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乙方。4、以上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5、以上报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以业主方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量…第九条工程保修:1、保修内容和范围:乙方承揽的全部内容和范围。2、保修期限:保修期根据主合同(即甲方与业主或总包的合同)的工程保修期要求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相应要求,以年限长者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应尽的责任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须赔偿乙方因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2、如乙方违约,除承担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加工费…与业主和/或总包方和/或乙方的案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外,还需按下述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3、本合同项下工程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则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主要由陈某负责施工,并施工完毕。在施工工程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涉案项目于2023年6月左右施工完毕,并按照图纸完成工程量29,000平方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在案证人均陈述涉案项目于2023年8、9月份施工结束(包括维修验收),其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按照施工图纸基本干完了,实际少了一点,厚型防火涂料施工14,821平方米,薄型防火涂料施工9055平方米,超薄型防火涂料施工6055平方米,因为有两个活没有干,实际少了2000-3000平方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家的具体面积没有核算。证人陈某陈述施工30000多一点平方米。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要通过微信和施工人员陈某进行联系,并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证人陈某陈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陆续支付施工费共计115,000元。在2023年5月16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某新疆煤业有限公司80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工程防火涂料喷涂施工劳务结算工资单》一份,载明:“上述项目防火涂料喷涂劳务施工由陈某班组施工,工资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双方协商,将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资予陈某施工队。暂定工资: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具体数额以甲方出具结算单的工程量为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施工队(签字):陈某,日期:2023年5月16日。”另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申请费5000元,产生律师费67,440元(已支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及施工价款如何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材料没有实际施工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材料实际施工由证人陈某施工,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证人陈某系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就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一并转让给了证人陈某,且经过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涉案协议书,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关于工程量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量29,000平方米及价款1,016,000元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价款为1,016,000元。双方均认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提供劳务的证人陈某支付劳务费115,000元,依法亦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已支付的吊车费用,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第四条设备和材料提供责任:1、施工中所需的工程机械、高工作业车、水电费等由甲方承担费用…”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16,000元-150,000元-115,000元=751,000元,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75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23年8、9月份全部施工结束,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700,200元(751,000元-1,016,000元×5%),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00,200元×3.45%÷12个月×21个月(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42,274.58元,对质保金50,800元(1,016,000元×5%),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0,800元×3.35%÷12个月×9个月(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1,276.35元,故,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43,550.93元,及以70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5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7,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本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依法支出的费用,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000元、利息43,550.93元,两项合计794,550.93元,并以70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以5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份,证明2022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施工人员陈某、闫某支付工资、向邵某支付设备租金的情况,以及支付吊车费、登高车费的情况。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4条第1款,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机械、高空作业车、水电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现场施工的人有王某、闫某、陈某。证人的工资是1天10,000元,陈某一天500元,闫某一天300元。2022年7月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王某进场,大概是7月底8月初左右。刘某派陈某到施工现场,现场需要登高车,高空作业证,陈某一直没有高空作业证,然后陈某就说不干了,当时现场已经准备施工了,8月10号要封城了,人进不去也出不来,他们一走就没人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直接和陈某签署了劳务协议,工程大概2023年8月左右结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结算了,大概还欠100,000元左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能够证明证人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其他工人以及设备出资方的租金,也都是通过证人支付的,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者是其他关系,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工人施工。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给陈某的工资是500元一天,和一审中侯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给陈某的价格是每平方米9元钱明显不一致。因证人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绿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绿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认定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7日签订了案涉《新疆项目防火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陈某,理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16,000元,已付款265,0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还应扣减其垫付的登高车费用。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新疆项目防火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的备注中虽然注明乙方(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报价为包工包料以及施工设备,但是该条的施工设备并未明确乙方提供的施工设备具体名称。而该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施工中所需的工程机械、高空作业车、水电费等由甲方承担费用…”可见,对于登高车的费用也就是高空作业车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其支付该项费用与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51,000元(1,016,000元-150,000元-1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予以确认。 对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判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5.51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