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1418号
原告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7117247B。
住所地: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宏新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宏新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7500元)。上述两项合计暂为27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0日,***因欠付遵化市××村铧信吊装服务队租赁费用被诉,***暂时困难,向宏新公司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向宏新公司出具借条,约定款项转至***指定的遵化市××村××队账户。***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届期后,宏新公司多次向***催要借款,但***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偿还。现宏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到庭,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宏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宏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未到庭对宏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挂靠在宏新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欠遵化市××村铧信吊装服务队吊装费未给付,遵化市××村铧信吊装服务队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新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向宏新公司借款250000元给付遵化市××村铧信吊装服务队,***于2023年3月20日向宏新公司出具书面的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宏新公司25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本金及诉讼费用(***借用宏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期间***租赁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吊车未及时付款),该款由宏新公司直接转入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承诺该借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愿意从2023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向宏新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宏新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转款250000元。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2023年3月2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因挂靠宏新公司经营期间拖欠他人租赁费用被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宏新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应当支付的债务,该借款虽然系宏新公司直接给付至他人,但系按照***的指示偿还其个人债务,且***针对该款项向宏新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应当认定宏新公司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宏新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宏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宏新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案件事实,对宏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当日开始计算,宏新公司实际向遵化市××村吊装服务队给付款项的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应当为2023年3月22日,借款利息应当从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从2023年3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应当给宏新公司要求给付借款利息27500元,不超双方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202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7500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87166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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