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
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罗冲村101号三楼西北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彩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承接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广州地铁传统广告媒体运营服务项目,为保证该项目正常展开,原告对外招聘包括被告在内的70余名劳务工人负责地铁广告画安装工作,原告在招聘人员时已明确了报酬标准及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报酬。二、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责任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为避免因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纠缠不清而导致劳动仲裁等风险,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在4月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及拒绝到岗,故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未再聘用被告,也不存在拖欠2015年6月工资问题。综上,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71.2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2896.55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是画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双方在补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辞退被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6月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到晟彩公司处工作,任职上刊操作员。晟彩公司称***工作至2015年4月9日,工资按天计算,不需要***签收;***称其工作到2015年6月26日,每月工作26天,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第二个月转正,工资为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
诉讼中,晟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地铁传统广告媒体运营服务项目合同》;2.运营事业总部施工进场作业令;3.临时出入证情况一览表;4.《关于广州地铁传统广告传媒体运营服务项目通知》及现场照片,晟彩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是按日计算,每天111.1元;5.《工段员工职责》、2015年4月1日公告及现场照片;6.2015年4月9日特别公告及现场照片。晟彩公司以证据5、6证明对聘用的劳务人员以专门规章制度管理,并在2015年4月以公告形式告知***在内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未再聘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确认,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签订合同情况,但该合同第4.8条约定:晟彩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及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通知对象是晟彩公司的行政财务人员,不是劳动者;对证据5没有异议,能证明***接受晟彩公司管理;对证据6不确认,***没有看到该公告。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人员出入证(记载的姓名是***);2.***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是晟彩公司的员工,晟彩公司与***在劳动仲裁阶段达成了协议);3.手机照片截图,用手机拍摄的晟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在公告栏张贴的公告(公告内容:***…。***、***、***请于本月19日前到公司人事处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责任自负。2015年6月15日,盖有晟彩公司公章)。晟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确认,***与晟彩公司存在纠纷和矛盾,与***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称如果该公告是真实的,能证明晟彩公司一直是以公告形式通知及发布重要信息,也表明晟彩公司提交的证据6是真实的。
2015年6月29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5〕8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与晟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晟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71.26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晟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896.55元;四、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晟彩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五、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晟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晟彩公司与***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晟彩公司与***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对此,本院认定晟彩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对晟彩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晟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问题。晟彩公司主张***于2015年4月9日自行离职,不存在拖欠2015年6月的工资,***主张其于2015年6月25日离开晟彩公司,晟彩公司没有向其发放该月工资,双方对此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晟彩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张贴的特别公告内容看,晟彩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就决定不再任用***,但其在2015年6月15日所张贴的公告,通知***等人在2015年6月19日前到其公司人事处签订劳动合同,晟彩公司的行为和陈述的相关情况前后矛盾,亦有违常理、对此,本院对晟彩公司主张***于2015年4月9日离职的事实不予确认。***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公告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期间尚在晟彩公司工作,足以推翻晟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工作到2015年6月25日。***在2015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为晟彩公司提供了劳动,晟彩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晟彩公司要求不需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数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晟彩公司主张***的工资是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并提交了一份《关于广州地铁传统广告媒体运营服务项目通知》予以证明***的工资标准,但该通知是晟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晟彩公司没有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予以确认,经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应为2896.55元(3500÷21.75×18)。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晟彩公司与***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6月25日,双方一直没用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晟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故晟彩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晟彩公司要求不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晟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支付2015年4月9日至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971.26元(3500÷21.75×16+3500+2896.55)。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晟彩公司与***在庭审中的陈述,晟彩公司与***因补签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至于是哪一方的责任造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晟彩公司与***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晟彩公司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晟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晟彩公司要求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晟彩公司应根据***在其单位工作的时间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0.5)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要求不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2896.5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71.26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至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896.55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71.2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晟彩喷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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