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2014号
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北屯市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