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YYB8Y25。
法定代表人:岳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世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9号1单元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QFN8P0K。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庆,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宗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04902K。
法定代表人:邵长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庆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利用案外人的失误,见利起意,提起的一场虚假诉讼,但原审判决却没有全面准确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简单草率的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审查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仅凭盖章认定合同主体,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最重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抬头处的甲方是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泷公司),落款处加盖了立卓公司的公章,但这个印章是误盖的。对于误盖章一节,立卓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由于俊泷公司承包了立卓公司系列工程,许多行政管理手续需要俊泷公司去跑,而部分相关手续需要加盖立卓公司的公章,为方便手续办理,立卓公司就将公章临时交给俊泷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携带使用。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时,恰好立卓公司的公章和俊泷公司的公章都在俊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包里,由于疏忽大意,就误将立卓公司的公章当成俊泷公司的公章加盖了上去,加盖之后,毕某还全然不知,直至到接到法院传票,立卓公司找到毕某询问原由,毕某才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发现盖错了公章。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名头主体,可以看出甲方是俊泷公司,在落款甲方代理人处的签字,也是由俊泷公司业务员鞠某签的字,可以证明该份合同的主体是俊泷公司和军庆公司。二、从合同签订的环境上看,甲方也是俊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签订地点,是俊泷公司办公室,盖章人是俊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甲方代表签字的是俊泷公司的业务员鞠某,现场无上诉人单位一人在场。由此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该协议的双方是俊泷公司和军庆公司。事实上,立卓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签订的事实,全然不知。三、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忽略关键性证言。证人毕某说,案涉工程是俊泷公司靠挂立卓公司进行招标和施工的,原审判决对此抓住不放,大做文章,实属错误。毕某所说的靠挂,是针对建设单位华锐公司而言,承包华锐公司的工程,是以立卓公司名义进行,而对外发包,全部是以俊泷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不能因为有针对性的靠挂,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主体之一就是立卓公司,这是对证人毕某证言的曲解。证人鞠某的证言,证明了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的双方主体,证明其是俊泷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还证明了其在合同履行中作为俊泷公司的代表在现场负责。而原审判决在“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中,仅对鞠某的证言描述为“证人陈述其工作单位是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显表述不全,隐去关键性证言,有意为其错误判决做铺垫。四、立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只是开庭时忘记携带,当即表示庭后可以提供,主审法官表示可以通过微信发照片,庭后立卓公司代理人按照主审法官要求,将证据原件照片发至主审法官微信,主审法官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立卓公司的证据,应视为有原件比照的完整证据。然而,原审判决中,却对立卓公司的证据,一律以“证据复印件”称呼,暗示立卓公司证据没有原件,证明力不足或没有证明力,这显失公平与公正。五、偷换概念,对结算事实,视而不见。案涉工程是立卓公司发包给俊泷公司,俊泷公司又转包给军庆公司,俊泷公司与军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2021年4月25日,俊泷公司与军庆公司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合同总金额499,189元,已付工程款255,145元,质保金24,959元,尚欠219,085元。在结算明细单中明确列出有案涉工程款145,000元的款项。可见,案涉工程款俊泷公司已经与军庆公司结算,即案涉工程款,已经计算在俊泷公司应付军庆公司的工程款之列。原审判决以立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工程款为由,认定案涉工程立卓公司没有支付,偷换了支付与结算的概念,是错误的。结算即是对工程款进行了处理,即已经计算在俊泷公司应付军庆公司的工程款之列。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再由立卓公司给付工程款,则军庆公司就能获取双份工程款。
军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中合同的总价是145,000元,是与立卓公司签的合同,立卓公司到现在始终未付工程款,应予维持原判。
华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军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卓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锐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盖有原告及被告立卓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泉水基地浴池喷洒及洗浴凳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鞠某;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90,000元给乙方,待工程大部分完工后再付款30,000元给乙方,待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现场验方,并出具有甲乙双方驻场代表签字的工程量验收单,依据该验收单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扣除预付款120,000元,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同时乙方出示合同金额的工程发票。质留5%的质保金,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给乙方;质保期自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待质保期满后,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项目质保金。
被告立卓公司当庭提交被告立卓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水基地浴池喷洒及洗浴凳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甲方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扣除相关费用及时拨付给乙方,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协调建设单位,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甲方按工造价的2%提取对乙方的承包金,其他税费为工程造价的12%。被告立卓公司提供被告立卓公司(乙方)与被告华锐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泉水基地浴池喷洒及洗浴凳改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36,789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待项目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和符合施工要求签订的项目验收单后,按合同总额的90%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待质保期满后,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等内容。
被告立卓公司提供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泉水基地浴池、一食堂及旅顺基地塑钢窗更换,合同落款处载有鞠某签字,以证实同类型合同系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被告立卓公司提供结算单复印件,系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庆签订。结算单后附的明细单中包括泉水基地浴池喷洒及洗浴凳改造工程价款145,000元。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原件在单位,开庭并未携带,原告表示即使存在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以上与本案不发生关系。
被告立卓公司申请毕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毕某陈述,合同是其打印的,当时被告立卓公司的印章与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放在一起,当时拿了一个圆章就盖上,直到原告起诉才得知盖错印章。证人陈述就案涉工程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承办人询问:案涉工程造价145,000元,是多支付工程款吗?证人回答:多给的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承办人询问:你怎么确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人回答:我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就是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签的合同,不知道公章盖错,145,000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人陈述,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立卓公司,被告立卓公司收取管理费。
原告陈述其收到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000元,系其他工程工程款项。被告立卓公司申请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工作单位是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立卓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45,000元。
被告华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立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被告立卓公司举证的该份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华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13,110元,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其与被告立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虽然合同抬头处记载的发包人系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落款处盖有被告立卓公司公章。公章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法人对外的信函、合同等文件,一旦加盖公章,相应文件具有拘束力,可以确定权利义务归属,公章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案涉合同落款中加盖被告立卓公司公章,被告立卓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立卓公司称系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毕某错盖公章,毕某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立卓公司名下,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卓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存在内部关联。假使如证人陈述,被告立卓公司的印章存放于毕某处,亦可以视为毕某具备使用被告立卓公司公章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立卓公司承担。加盖被告立卓公司印章的合同的证明力大于毕某、鞠某的证人证言及结算单复印件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观点。被告立卓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145,000元,被告立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关系且欠付工程款项,除原告自认的收到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30,000元外,无证据证实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案外人大连俊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本案的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立卓公司,亦无法确定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华锐公司认可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自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华锐公司的责任一节,被告华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立卓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10元,且被告立卓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华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华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约束,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上诉状中、二审庭询伊始,上诉人均认可协议落款处所盖上诉人公章具有真实性,二审庭询后期,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提出的质疑表示对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此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指定期限要求上诉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向上诉人释明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其认可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现指定期限已过,上诉人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公司作为组织体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公司意志,而公章在形式上起着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上诉人自述其将公章交由案外人俊泷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携带使用,上诉人应对毕某对外加盖其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至于被上诉人与俊泷公司之间的结算应由其二者厘清,上诉人称其已将自华锐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给付俊泷公司一节,亦应由上诉人与俊泷公司厘清,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