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敬业路870号。
法定代表人:周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除2015年2月9日的《报废物资处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真实外,其他两份《框架合同》、三份《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及六份《销毁报告》均不属实,金桥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启用了新的合同专用章并经公安备案,原有的合同专用章已被公安销毁,前述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1)、业务专用章(2)及公章均系伪造的。2.金桥公司与东方公司结算的依据是交接单,但东方公司并未提供交接单。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伪造的前述《框架合同》《处理协议》《销毁报告》认定金桥公司结欠东方公司10,325元,缺乏依据。3.金桥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对案涉《框架合同》《处理协议》《销毁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现金桥公司继续申请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东方公司辩称:1.东方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销毁报告》也是真实的,金桥公司按照2015年2月9日订立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相应的《销毁报告》支付过相应款项。即使金桥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变更,此系金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应约束东方公司。2.案涉《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实际上,双方之间一直按照《框架合同》和《处理协议》在履行,金桥公司所称的合同伪造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桥公司支付欠款10,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金桥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框架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委托金桥公司对东方公司淘汰的电子废弃物进行收集处置,废弃物名称详见《废弃物处置清单名称》,处置时限为两年;费用结算为电子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类)的金桥公司回收费用与金桥公司环保处置费用相抵;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0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2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2年。合同附件为《废弃物处置清单名称》,列明了废弃物的具体名称。金桥公司在该合同的尾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东方公司、金桥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自行选择确定需要报废的电子电器产品交予金桥公司报废处理,东方公司报废电器电子产品来源是办公使用后报废淘汰中产生;合同期间,金桥公司应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报废电子品目录并结合相关的规定范围进行操作,处理完毕金桥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提供此批物品的报废处理证明;价格及结算付款为含国家补贴的报废电器产品,按国家补贴价格标准执行见附件(一),付款时由金桥公司提出结算单,结算单需双方确认,金桥公司应在确认金额后15日内付款,东方公司开具法定税务发票或凭据;本合同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等。附件(一)为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价格表,列明了废弃电子电器的具体名称及单价。金桥公司在该处理协议的尾部落款处及附件落款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及处理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先后为东方公司处置了两批废弃物,并分别向东方公司出具了两份《销毁报告》。在该两份《销毁报告》中分别列明了报废物资清单明细、处理完成日期,以及金桥公司方销毁工艺责任人、报告制作人、签发审核人的姓名等,并分别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公章及业务专用章(1)。之后,东方公司分别向金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3元、2,53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分别为废旧设备回收处理及报废。金桥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向东方公司支付313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了2,532元。
东方公司、金桥公司双方还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的有效期均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上述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金桥公司在该合同及处理协议中加盖了业务专用章(1)。2019年2月20日,东方公司、金桥公司双方又签订《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的有效期均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金桥公司在该合同及处理协议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金桥公司为东方公司处置了四批废弃物,并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12月11日及2019年5月8日出具了《销毁报告》,在四份《销毁报告》中均附有处理销毁证明及列明了报废物资清单明细。在上述四份《销毁报告》中分别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公章、业务专用章(1)、业务专用章(2)。经东方公司计算,上述四份《销毁报告》对应的金桥公司应付处置废弃物金额分别为2,400元、1,260元、985元、5,680元,共计10,325元。现东方公司以金桥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东方公司曾于2020年1月6日向金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桥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金桥公司间所签订的相应的合同、处理协议及金桥公司出具的《销毁报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东方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向金桥公司提供了废弃物,但金桥公司未按约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东方公司依据相应处理协议载明的废弃物单价及《销毁报告》载明的相应废弃物数量所主张的金桥公司应支付回收废弃物价款10,32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桥公司提出的否认相关框架合同、处理协议、《销毁报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方公司、金桥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过的框架合同均无异议,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东方公司分别向金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3元、2,53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分别为报废、废旧设备回收处理,金桥公司均未对上述发票提出异议,且已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东方公司的开具发票的依据为处理协议所附的废弃物单价及《销毁报告》所列的对应废弃物的数量,该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分别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及业务专用章,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间能彼此印证,能证实其所诉称之事实。而金桥公司却以未查到内部流程为由否认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且对收受东方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及支付相应款项却未能作出任何解释,且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金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诚信。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东方公司的意见,确认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均真实有效,从而认定东方公司、金桥公司间真实发生了上述废弃物回收业务,并形成了签订合同、处理协议、金桥公司出具销毁报告、金桥公司付款等交易惯例。其次,对于东方公司诉称金桥公司拖欠10,325元的款项,东方公司为此提供了对应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等证据的原件,金桥公司在该些证据中分别加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1)、(2),该些证据与前述金桥公司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的内容、格式等基本一致。现金桥公司对其持有上述印章不持异议,但也以未查到内部流程为由否认签订过上述证据。鉴于该事实,结合上述分析,金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同样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可信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东方公司提供的相应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均真实有效,该些证据足以认定东方公司、金桥公司间发生了东方公司所诉称的金额为10,325元废弃物回收业务。综上,对于金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金桥公司由此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价款10,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金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东方公司称案涉《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签订时金桥公司的经办人均为徐伟,上述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1)、业务专用章(2)等印章均系徐伟加盖,但金桥公司认为徐伟并非金桥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上金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金桥公司管理公章的行政人员加盖的,具体名字无法明确。对于金桥公司已支付的313元及2,532元,东方公司明确表示该款项针对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2015年2月9日的《处理协议》及相应的两份《销毁报告》,金桥公司虽称每次交易都有交接单,但金桥公司无法提供交接单,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313元及2,532元的凭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金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在于:其一,金桥公司对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无异议,该《框架合同》上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表明金桥公司以其合同专用章与东方公司开展业务。2019年2月20日的《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上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2015年2月9日《框架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无明显不同,东方公司基于对合同专用章的信任而再次与金桥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即使2019年2月20日的《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上合同专用章与金桥公司现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也无法得出2019年2月20日所涉业务非金桥公司的真实意思,2019年2月20日的《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仍应对金桥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桥公司称自2016年11月23日起启用了新的合同专用章,但该情况并未向东方公司告知,金桥公司更换印章的行为属其内部管理行为,对东方公司缺乏拘束力。其二,针对金桥公司支付的313元及2,532元,东方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相应的《销毁报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金桥公司虽认可该313元及2,532元系2015年2月9日《框架合同》项下款项,并称双方之间的业务存在交接单,但金桥公司并未提供交接单,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13元及2,532元的计算依据,鉴于此,本院确认东方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相应的《销毁报告》的真实性,东方公司据此得以要求金桥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313元、2,532元,金桥公司实际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三,金桥公司认可其刻有业务专用章(1)及业务专用章(2),而2016年12月26日的《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上加盖了金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相应的《销毁报告》上也加盖了金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该《框架合同》《处理协议》与《销毁报告》与前述认定的2015年2月9日及2019年2月20日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与《销毁报告》形式一致,其上的印章与2015年2月9日及2019年2月20日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与《销毁报告》上印章并无明显不同,本院同样认为2016年12月26日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相应的《销毁报告》对金桥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现有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与《销毁报告》上印章与金桥公司现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也不影响金桥公司所负的合同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金桥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处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此,东方公司依据《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主张金桥公司支付款项10,325元,金桥公司对该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段 夏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