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8376号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及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张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2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开始合作。在合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报废物资处置框架合同》及《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自行选择确定需要报废的电子电器产品交予被告进行报废处理。同时,合同对废弃物收集、储运、处理、合同期限、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废弃物交予被告进行报废处理。但自2017年起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根据四份《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销毁报告》显示,被告仍拖欠原告10,3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3份框架合同及3份处理协议,经被告核实,仅认可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其余的2份框架合同及3份处理协议,被告均未查到内部流程,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6份销毁报告,该6份报告中共出现了被告的三枚印章,分别为公章、业务专用章(1)、业务专用却某章(2),但被告均未查到上述6份报告的内部流程,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2015年2月9日的框架合同约定回收费用与环保处置费用相抵,而处理协议却约定被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明显存在冲突,且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销毁报告中的废弃物。4、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支付过313元及2,532元两笔款项,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报废物资处置框架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淘汰的电子废弃物进行收集处置,废弃物名称详见《废弃物处置清单名称》,处置时限为两年;费用结算为电子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类)的被告回收费用与被告环保处置费用相抵;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0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2年,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2年。合同附件为《废弃物处置清单名称》,列明了废弃物的具体名称。被告在该合同的尾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自行选择确定需要报废的电子电器产品交予被告报废处理,原告报废电器电子产品来源是办公使用后报废淘汰中产生;合同期间,被告应某原告提供的报废电子品目录并结合相关的规定范围进行操作,处理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此批物品的报废处理证明;价格及结算付款为含国家补贴的报废电器产品,按国家补贴价格标准执行见附件(一),付款时由被告提出结算单,结算单需双方确认,被告应在确认金额后15日内付款,原告开具法定税务发票或凭据;本合同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等。附件(一)为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价格表,列明了废弃电子电器的具体名称及单价。被告在该处理协议的尾部落款处及附件落款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及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处置了两批废弃物,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销毁报告》。在该两份《销毁报告》中分别列明了报废物资清单明细、处理完成日期,以及被告方销毁工艺责任人、报告制作人、签发审核人的姓名等,并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业务专用章(1)。之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3元、2,53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分别为废旧设备回收处理及报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13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了2,532元。
原、被告双方还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报废物资处置框架合同》及《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的有效期均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上述框架合同及处理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该合同及处理协议中加盖了业务专用章(1)。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报废物资处置合同》及《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的有效期均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该合同及处理协议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处置了四批废弃物,并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12月11日及2019年5月8日出具了《销毁报告》,在四份《销毁报告》中均附有处理销毁证明及列明了报废物资清单明细。在上述四份《销毁报告》中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业务专用章(1)、业务专用章(2)。经原告计算,上述四份《销毁报告》对应的被告应付处置废弃物金额分别为2,400元、1,260元、985元、5,680元,共计10,32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某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报废物资处置框架合同》、《报废物资处置合同》、《报废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协议》、《销毁报告》、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相应的合同、处理协议及被告出具的《销毁报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废弃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相应处理协议载明的废弃物单价及《销毁报告》载明的相应废弃物数量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回收废弃物价款10,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否认相关框架合同、处理协议、《销毁报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过的框架合同均无异议,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3元、2,53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内容分别为报废、废旧设备回收处理,被告均未对上述发票提出异议,且已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的开具发票的依据为处理协议所附的废弃物单价及《销毁报告》所列的对应废弃物的数量,该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及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间能彼此印证,能证实其所诉称之事实。而被告却以未查到内部流程为由否认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且对收受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及支付相应款项却未能作出任何解释,且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诚信。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均真实有效,从而认定原、被告间真实发生了上述废弃物回收业务,并形成了签订合同、处理协议、被告出具销毁报告、被告付款等交易惯例。其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10,325元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对应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等证据的原件,被告在该些证据中分别加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1)、(2),该些证据与前述被告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的内容、格式等基本一致。现被告对其持有上述印章不持异议,但也以未查到内部流程为由否认签订过上述证据。鉴于该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同样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可信度。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应框架合同、处理协议及《销毁报告》均真实有效,该些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了原告所诉称的金额为10,325元废弃物回收业务。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由此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价款1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