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6639号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某某。
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悄虹公司)、上海悄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悄虹公司赔偿设备维修费用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发现其安装在嘉定区花家浜路260弄对面的一个监控摄像头被撞坏,遂向属地派出所报案。该摄像设备为海康牌枪球一体机,购买价格33,000元。经派出所调查发现该设备于2019年9月17日22时38分许被被告悄虹公司所有工程车撞坏。经多方调查无法联系到被告悄虹公司。为了使市政设备能尽快恢复正常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联系原工程施工方进行维修,为此花去维修费用2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告悄虹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悄虹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设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定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