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28311号 原告:闻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小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94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期间的利息44277.88元(以794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4776.63;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9501.25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4277.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与经营者系原告的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现已注销)就制冷设备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购买排风机等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订货合同》与报价单。合同签订后,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全部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排风机等设备金额共计199549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0元,发货前支付60135.7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款79413.3元。然,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20135.7元,剩余79413.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已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经营者闻某某承继。被告南京五洲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五洲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发现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原告既没有相应的发票,也没有到货单、调试单、验收单,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调试后付款79413.3元,也应当是在调试验收合格并签署合格证后一个月支付该笔款,该设备很可能没有调试,甚至没有运转,被告没有发现原告所谓的支付凭证。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注册成立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该经营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9月18日,原西安市XX城XX城登记个销字[2018]第006796号《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核准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5302)注销登记。2018年4月11日、2018年9月3日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分别在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中山门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新城区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事项注销手续,缴销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2011年10月,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乙方)签订《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订货合同》,并附报价单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新风换气机及排风机(末端空调)一批,共计十四个品目,货款总计199549元,质保期为一年,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交货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采取汽车运输方式,支付货款后板车交货,由乙方发货并现场卸货。随机备品、配件共计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按附件清单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陆万元,发货前支付60135.7元。设备调试,使用及验收合格后并签署合格证后一个月支付合同余款79413.30元。调试方式及费用为甲方负责调试。收货单位联系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工地。上述合同加盖有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有闻某某签字。报价单上加盖有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支付60000元,转账附言货款。2011年11月22日,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安市新城区春意空调制冷设备经营部支付60135.70元,转账附言货款。2022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邮寄[2022]博西律函字第90号律师函,催告被告向闻某某支付剩余货款79413.30元,2022年4月21日,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收上述律师函。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1月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合同订立后,原告并未提供案涉货物。 另查,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有限责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订货合同》、报价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EMS联、妥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以所经营的带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随着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作为经营者,在履行个体工商户清算义务过程中,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之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依约向原告预付了包括发货款在内的两笔合同价款,原告虽然陈述其收款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否认原告供货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闻某某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