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91民初6044号
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印大道1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616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4,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754.65元(暂计至2023年2月2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一切实际发生的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多套制冷机组设备,目前所有设备均过质保期。原告设备在被告厂房运行均已超过8年,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仍在实际使用原告设备,却以各种个理由拖延办理验收手续,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原告持续主张合同款,被告均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依法裁判。
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一审开庭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管辖的要素,依法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3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在3份合同书均约定“签约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份组合式空调机组《合同书》约定“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份空调机组《合同书》约定“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有效,且双方已在《合同书》明确约定“签约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