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03民初743号
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6161B。
法定代表人:郑晓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横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波罗镇横山电厂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MA7030E21X。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能源集团横山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子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鸿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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