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永乐江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该驾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希望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善人保**支公司不承担多出的10%责任比例赔偿费用4380.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信公司、***、**希望驾校、人保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可以明确认定***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份额,相反***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明显尚未达到40%的原因力。一审在没有更合理的理由下,随意扩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且违反已被大量审判实务所认可的主次责任之间按照“七三”的比例划分责任。导致人保**支公司多承担4380.48元损失。故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且已严重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并未让人保**支公司多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照七比三划分只是责任划分比例的一种,并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当然不变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六比四划分更能真实的反映事故双方的责任与过错。二、人保**支公司没有因责任划分多承担费用,人保**支公司所谓的多承担费用,均系人保**支公司主观认为责任划分比例只有七比三所致,属于对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错误理解,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望驾校辩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比例四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是三七,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没有特殊证据证明,不能变更,一审按四六分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580.5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电信公司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希望驾校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人保郴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就***、电信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10万元)就***、**希望驾校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各***、电信公司、***、**希望驾校、人保郴州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驾驶人***驾驶湘LH××**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沿S212线由永兴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行驶到道路左车道,与道路左车道正常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驾驶的湘L××**小型轿车搭乘***、***、**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13424.19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3、右第4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右上肢避免负重,术后1、2个月后返院复查DR,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按嘱自行功能锻炼;3、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11月4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16号,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本案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所驾驶的湘湘LH××**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湘湘L××**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住院期间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及**希望驾校垫付7424.19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在**县××街道清洁工作,并在**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聘任下担任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716元。在此事故中另三名伤者***、***、**于2020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阐述如下: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所驾驶的湘L湘LH××**普通货车(搭乘***、***、***)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所驾驶的湘L湘L××**轿车(搭乘本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万元/每座。***以及***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均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承担。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的伤者**、***、***以及***均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伤者以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照给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的过错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若***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仍不足以赔付的,由电信公司以及**希望驾校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以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确定人保郴州分公司和电信公司的赔偿比例为***损失的60%,人保**支公司以及**希望驾校在驾乘险的范围内就***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24.19元,其中由电信公司垫付6000元以及**希望驾校垫付742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6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61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90天营养期,认可***营养期按30元/天×90天计算。4、误工费14864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误工时间120天,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予以采纳。另***在事故发生前在**县××街道清洁工作,并在**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聘任下担任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716元。虽***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可证实***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真实性,***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716元÷30天×120天计算。5、护理费11166.5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60天护理期,但根据***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护理期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61天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酌情确定为800元。7、鉴定费75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1-3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2224.19元4-7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580.5元,总损失合计49804.69元,而**的总损失为421370.56元、***的总损失为273833.14元、***的总损失为221273.13元,即本案中四名伤者***、***、**、***的总损失合计为966281.52元。***的损失比例为总损失的5%。关于***的损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医疗项(22224.19-500)×60%+500)+死亡伤残项(27580.5-5500)×60%+5500],合计为32282.81元,其中***1-3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中500元(10000×5%)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500元的部分按照***的损失比例5%,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4-10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中5500元(110000×5%)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5500元的损失按照***的损失比例5%,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15000元(300000×5%)。故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合计21000元。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扣除人保郴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仍需承担11282.81元。人保**支公司需对于***的损失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40%[(22224.19-500)×40%+(27580.5-5500)×40%]的赔偿责任,即17521.88元。另因**希望驾校为***垫付了7424.19元医疗费,该费用由人保**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希望驾校,由人保**支公司赔偿***10097.69元。电信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电信公司赔付***5282.81元。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97.69元;三、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282.8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甲支行账户:6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两个原因导致的:***未靠右侧通行;***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该两个原因分别作用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一审综合对比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体现了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人保**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淑静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