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支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2308.8元;2、改判人保**支公司不承担多出的918.29元护理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可以明确认定***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份额,相反***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明显尚未达到40%的原因力。一审在没有更合理的理由下,随意扩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且违反已被大量审判实务所认可的主次责任之间按照“七三”的比例划分责任。故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且已严重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2、一审认定***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肋骨骨折并不会导致劳动者能力降低。***一审提交诉请的护理费金额为10064.71,但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0983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 ***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13根肋骨骨折,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定护理费并没有超出天数,***当庭变更了护理费标准,请求按照湖南省最新的护工行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存在超诉请的情况,且天数也没有进行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电信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电信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6120.18元;2、请求判令电信公司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人保郴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就***、电信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就***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电信公司、人保郴州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驾驶人***驾驶湘LH××**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沿S212线由永兴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行驶到道路左车道,与道路左车道正常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驾驶的湘L××**小型轿车搭乘***、***、**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33517.34元。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右距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5、胸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术后1、2个月后返院复查DR,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按嘱自行功能锻炼;3、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11月4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24号、1925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所驾驶的湘湘LH××**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湘湘L××**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希望驾校,此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住院期间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及案外人**希望驾校垫付15517.34元。 再查明,***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8月24日,母亲***出生于1946年7月1日,两人均无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共有兄妹3人。***的儿子周炯出生于2003年3月3日,由***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校教练工作。在此事故中另三名伤者***、***、**于2020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阐述如下: 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所驾驶的湘L湘LH××**普通货车(搭乘***、***、***)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所驾驶的湘L湘L××**轿车(搭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万元/每座。***的驾驶行为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的伤者***、***、**以及***均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伤者以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照给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的过错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若***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仍不足以赔付的,由电信公司赔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确定人保郴州分公司和电信公司的赔偿比例为***损失的60%,人保**支公司在驾乘险的范围内就***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和门诊费33517.34元,由电信公司垫付18000元以及另案的**希望驾校垫付15517.34元,***未垫付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61天计算。 3、营养费1830元。按30元/天×61天计算。 4、误工费17376元。***在事故发生前系驾驶员培训员,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工作证明,认定***事故前的每月工资为4344元,其误工费按照4344元×120天计算。 5、护理费10983元。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60天计算。 6、伤残赔偿金159368元,根据***提交的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认定按照2019年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20年×20%计算。 7、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酌情确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8.8元,***在事故发生前有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以及未成年的小孩需要其扶养,认定***的扶养人生活按照(父亲:26924元×8年×20%÷3;母亲:26924元×7年×20%÷3;儿子26924元×2年×20%÷2) 10、鉴定费1550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1-3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1447.34元,4-10项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2385.8元,总损失合计273833.14元。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49804.69元,***的总损失为221273.13元、**的总损失为421370.56元,即本案中四名伤者***、***、***、**的总损失合计为966281.52元。***的损失比例为总损失的28%。关于***的损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医疗项(41447.34-2800)×60%+2800)+死亡伤残项(232385.8-30800)×60%+30800】,合计为177739.88元,其中***1-3项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中2800元(10000×28%)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800元的部分按照***的损失比例28%,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4-10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中30800元(110000×28%)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30800元的损失按照***的损失比例28%,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84000元(300000×28%)。故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合计117600元。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扣除人保郴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仍需承担60139.88元。由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6093.22元。在本案中电信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之后,电信公司仍赔偿***42139.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6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6093.22元;三、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139.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甲支行账号:62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0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2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两个原因导致的:***未靠右侧通行;***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该两个原因分别作用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一审综合对比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体现了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人保**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及超诉请计算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鉴于***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及有1未成年的小孩需要其扶养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是否超诉请计算护理费的问题,***一审起诉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天数与一审法院计算的天数是一致的,均是60天,且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也是60天,故一审法院没有超诉请计算护理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