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永乐江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该驾校校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希望驾校),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支公司不承担多出的误工损失费10519.95元;2.依法改判人保**支公司不承担多出的护理费5857.9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信公司、***、**希望驾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导致人保**支公司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可以明确认定***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份额,相反***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明显尚未达到40%的原因力。一审在没有更合理的理由下,随意扩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且违反已被大量审判实务所认可的主次责任之间按照“七三”的比例划分责任。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且已经严重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存在超诉请金额判决。一审判决关于**的误工费损失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但一审判决认定为180天,**一审诉请误工费为32377.81元,但一审判决金额为35066.47元。故一审判决系严重超出诉请的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超出鉴定认定的范围且存在超诉请天数计算赔偿。根据**提交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书,本案**的护理期限只有90天,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122天。该认定已经远超**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且超出一审诉请的112天护理期。故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损失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诉请范围,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合理,主次责任按照七比三划分只是责任划分比例中的一种,并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然不变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六比四划分更能真实反映事故双方的责任与过错;二、人保**支公司没有因责任划分多承担费用,其所谓的多承担费用,均系其主观认为责任划分比例只有七比三所致,属于对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理解错误,不应被支持;三、误工费及务工的计算不存在超诉请的情形,按三期鉴定确定误工期计算误工天数于法有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证明确定的而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届满日或者首次定残日前一日超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以后者为准。”按上述规定,受害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天数超过三期评定的误工天数,则以三期评定误工天数为准;四、护理费不存在超诉请的情形,该护理费系考虑了**的实际伤情及需要护理的期间作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信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望驾校辩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按照四六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是三七开,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没有特殊证据证明,不能变更,一审按四六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6019.21元;2、判令电信公司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希望驾校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郴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就***、电信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就***、**希望驾校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判令***、电信公司、***、**希望驾校、人保郴州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驾驶人***驾驶湘LH××**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沿S212线由永兴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行驶到道路左车道,与道路左车道正常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驾驶的湘L××**小型轿车(搭乘***、***、**)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137540.33元。经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回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失血性休克;4、胸部外伤:肺挫伤;血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L4爆裂性骨折;6、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空肠损伤肠系膜修补术后;5、湿疹;6、毛囊炎。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佩戴支具下床活动,每月复查腰椎正侧位X片,1年后取出内固定;2、继续穿弹力袜,避免挤压、按摩左下肢,加强腰背肌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促进血栓再通、溶栓、促进愈合等药物;4、定期血管外科就诊,复查双下肢动静脉彩超;5、定期脊柱外科就诊,复查腰椎正侧位X片;6、定期普外就诊,复查腹部CT;7、不适随诊。2019年12月4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86号、2187号、2188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10000人民币。本案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所驾驶的湘湘LH××**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湘湘L××**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住院期间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89751.35元及**希望驾校垫付45800元。 再查明,**的父亲***出生于1958年7月10日,母亲***出生于1959年10月6日,两人均无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共有兄弟2人。**的长子***出生于2009年4月28日,次子阳梓轩出生于2013年10月8日,由**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在浙江工厂从事管理工作。在此事故中另三名伤者***、***、***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及电信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希望驾校提供的复核结果、缴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的***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所驾驶的湘L湘LH××**普通货车(搭乘***、***、***)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所驾驶的湘L湘L××**轿车(搭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万元/每座。***以及***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均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承担。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的伤者***、***、***以及**均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伤者以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照给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的过错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若**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仍不足以赔付的,由电信公司以及**希望驾校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确定人保郴州分公司和电信公司的赔偿比例为**损失的60%,人保**支公司以及**希望驾校在驾乘险的范围内就**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和门诊费137540.33元,其中**自行垫付1988.98元,由电信公司垫付89751.35元以及**希望驾校垫付4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住院112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12天计算。3、营养费3360元。根据湘南学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90天营养期,但根据**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可**营养期按30元/天×112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湘南学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的出院医嘱,**一年之后需行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对于其必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35066.47元。根据湘南学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误工时间180天,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组长的工作,虽其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作证明,可证实**从事制造行业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71107元÷365天×180天计算。6、护理费22333元。根据湘南学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90天护理期,但根据其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期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122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95620.8元,根据**提交的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湘南学院***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19年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20年×12%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可6000元精神抚慰金。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310.96元,**在事故发生前有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以及未成年的小孩需要其扶养,一审法院认定**的扶养人生活按照(父亲:26924元×19年×12%÷2人;母亲:26924元×20年×12%÷2人;长子:26924元×8年×12%÷2人;次子:26924元×12年×12%÷2人)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89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2250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1-4医疗项下**损失为162100.33元,5-12项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59270.23元,**的总损失合计421370.56元。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49804.69元,***的总损失为273833.14元、***的总损失为221273.13元,即本案中四名伤者**、***、***、***的总损失合计为966281.52元。**的损失比例为总损失的44%。关于**的损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医疗项(162100.33-4400)×60%+4400)+死亡伤残项(259270.23-48400)×60%+48400】,合计为273942.34元,其中**1-4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中4400元(10000×44%)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4400元的部分按照**的损失比例44%,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5-10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中48400元(110000×44%)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48400元的损失按照**的损失比例44%,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132000元(300000×44%)。故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合计184800元。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扣除人保郴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仍需承担89142.34元。人保**支公司需对于**的损失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10万内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40%【(162100.33-4400)×40%+(259270.23-48400)×40%=147428.22】的赔偿责任,而**希望驾校对于**损失中超出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10万之外的损失47428.22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希望驾校为**垫付了45800元医疗费,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希望驾校仍需赔付**1628.22元。电信公司垫付了89751.35元医疗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之后,人保郴州分公司需返还电信公司609.01元,赔付**184190.9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4190.9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三、限被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28.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东风分理处账号:6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96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两个原因导致的:***未靠右侧通行;***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该两个原因分别作用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一审依据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人保**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湘南学院***定中心作出的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88号***定意见书,对**的误工期认定为180日、护理期认定为90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证据进行举证,人保**支公司虽不同意鉴定意见中所认定误工天数的意见,但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异议,更没有就相关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具有可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认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认定为90日并无不当,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护理费时,没有按照认定的90天计算,而是按照122天计算,明显有瑕疵,因为该计算天数的错误,导致判决数额超出了诉请的数额,本院应予纠正;**的护理费应为: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总额为16475.17元,**涉及第六项损失应予核减5857.84元;人保**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人保郴州分公司、人保**支公司相应在一审判决赔付数额上按比例分别核减3514.7元、2343.14元,故人保郴州分公司应支付额为180676.29元(184190.99元-3514.7元),人保**支公司应支付额为97656.86元(100000元-2343.1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有关护理费计算中,计算天数与认定事实部分不一致,出现了瑕疵,对该瑕疵部分应予纠正,判决其他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即“三、限被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28.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4190.99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0676.29元; 三、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6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淑静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