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县永乐江镇黄泥村 法定代表人:***,该驾校校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希望驾校)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支公司不承担多出的15376.84元误工损失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支持人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79684元伤残赔偿金。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导致人保**支公司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均可以明确认定***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份额,相反***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明显尚未达到40%的原因力。一审在没有更合理的理由下,随意扩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且违反已被大量审判实务所认可的主次责任之间按照“七三”的比例划分责任,严重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存在超诉请金额判决。本案自事发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但一审认定为180天;***诉请误工费30194.14元,但一审判决32950.36元,系超诉请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并未让人保**支公司多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照七比三划分只是责任划分比例的一种,并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当然不变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六比四划分更能真实的反映事故双方的责任与过错。2、人保**支公司没有因责任划分多承担费用,人保**支公司所谓的多承担费用,均系人保**支公司主观认为责任划分比例只有七比三所致,属于对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错误理解,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望驾校辩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责任承担比例四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是三七,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没有特殊证据证明,不能变更,一审按四六分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5634.9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电信公司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希望驾校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人保郴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就***、电信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人保**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就***、**希望驾校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电信公司、***、**希望驾校、人保郴州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驾驶人***驾驶湘LH××**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沿S212线由永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镇××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行驶到道路左车道,与道路左车道正常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驾驶的湘L××**小型轿车搭乘***、***、**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43081.99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术后1、2、3个月后返院复查DR,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按嘱自行功能锻炼;3、术后约18个月,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预防住院费用约为8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11月4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21号、1922号、192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捌仟元人民币。本案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所驾驶的湘湘LH××**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湘湘L××**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希望驾校,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此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住院期间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35023.52元及**希望驾校垫付8058.47元。再查明,***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10月22日,无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共有兄妹5人。***的女儿***出生于2009年2月14日,儿子***出生于2010年12月6日,由***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在此事故中另三名伤者***、***、**于2020年5月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一、***损失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所驾驶的湘L湘LH××**普通货车(搭乘***、***、***)登记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所驾驶的湘L湘L××**轿车(搭乘本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万元/每座。***以及***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均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承担。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的伤者**、***、***以及***均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伤者以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照给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的过错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若***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仍不足以赔付的,由电信公司以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以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确定人保郴州分公司和电信公司的赔偿比例为***损失的60%,人保**支公司以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驾乘险的范围内就***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计算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81.99元,其中由电信公司垫付35023.52元以及**县希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80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6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61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90天营养期,认可***营养期按30元/天×9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行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对于***必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5、误工费32950.36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误工时间180天,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予以采纳。另***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主体结构支模的工作,虽***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可证实***从事该工种的真实性,***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365天×180天计算。6、护理费16475.18元。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需90天护理期。故***护理期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365天×90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79684元,根据***提交的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19年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20年×10%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酌情确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1.6元,***在事故发生前有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母亲以及未成年的小孩需要其扶养,认定***的扶养人生活按照2019年湖南省消费性支出计算。(母亲:26924元×5年×10%÷5人;女儿:26924元×7年×10%÷2人;次子:26924元×9年×10%÷2人)11、鉴定费225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1-4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9881.99元,5-11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1391.14元,***的总损失合计221273.13元。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49804.69元,***的总损失为273833.14元、**的总损失为421370.56元,即本案中四名伤者***、***、***、**的总损失合计为966281.52元。***的损失比例为总损失的23%。关于***的损失,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医疗项(59881.99-2300)×60%+2300)+死亡伤残项(59881.99-25300)×60%+25300】,合计为143803.88元,其中***1-4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中2300元(10000×23%)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300元的部分按照***的损失比例23%,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5-10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中25300元(110000×23%)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5300元的损失按照***的损失比例23%,由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69000元(300000×23%)。故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合计96600元。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扣除人保郴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仍需承担47203.88元。人保**支公司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469.25元,其中**希望驾校垫付8058.47元,由人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希望驾校。另电信公司为***垫付了35023.52元医疗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之后,电信公司仍赔偿***1218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66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410.78元;三、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180.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付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账户:6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9]第B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人保**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两个原因导致的:***未靠右侧通行;***雨天通过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该两个原因分别作用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一审综合对比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体现了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人保**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误工期认定为180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证据进行举证,人保**支公司虽不同意鉴定意见中所认定误工天数的意见,但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异议,更没有就相关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具有可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认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起诉后对赔偿清单进行了变更,误工费由原来诉请的30194.14元变更为32950.36元,人保**支公司主张一审超诉请金额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