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4执9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0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二、向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银行账户只有小额存款,对于查询到的银行账户,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本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理财产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依法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封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8478元,执行费177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625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1024民初3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判员全解军
审 判 员 肖 向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