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36号电信综合大楼11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办公室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柏树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郴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郴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电信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腾退案涉土地(包括房屋)的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7年10月30日,***向电信郴州分公司出具《合同逾期承诺书》请求将合同延期至2018年5月30日,承诺2018年5月30日逾期未搬,所有建筑物和设备都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但是电信郴州分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并未与***进行建筑和设备所有权形成文字形式,而电信郴州分公司在2019年9月至11月全额收取了***的租用场地租金,电信郴州分公司收取了***的场地租金之后也没有说明***所建设的建筑和设备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那么电信郴州分公司就默认***所建的建筑和设备归还了***所有。2.电信郴州分公司与***在2021年2月1日签订的郴州市××路××号仓库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房屋(房屋结构为楼面荷载)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租赁给***的合同中并未表明***所建设的厂棚和设备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3.电信郴州分公司在2019年底占用了***所建设的厂棚约两千平米至今,电信郴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 电信郴州分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应当返还涉案场地给电信郴州分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电信郴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房屋占用费66,500元(从2022年1月31日暂计至5月31日,后续产生的占用费,另行计算,直至腾退房屋之日止);2.***三日内腾退房屋;3.由***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9月9日,**公司与电信郴州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租电信郴州分公司位于郴州市××路××号电信仓库门口约60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汽车销售服务,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公司有权对租赁场地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公司对场地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归**公司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处置除土建外的所有设施,乙方所建的土建部分设施不得拆除,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租赁期满后,**公司应于期满当日将场地交还电信郴州分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租赁的场地。二、2011年9月30日,**公司与***签订《机动车快处快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公司出场地、***投资地面设施;场地名称为顺风苑空坪,场地坐落在郴州市××路××号电信仓库门口,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途为机动车快处快赔业务;合作期限六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有权对合作场地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合作期限届满后,***承诺,地面上的建筑物不拆除、变卖,并无偿赠送给**公司。此后,***在上述场地上建了两栋厂房(即两栋厂篷)、一栋办公楼,**公司与***在上述场地上合作经营机动车快处快赔业务。三、电信郴州分公司在前述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前,曾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公司发出《协调函》,要**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顺风苑空坪归还;于2017年7月4日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公司在合同期满当日交还场地。**公司在前述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当日结束对上述场地的租赁,终止与***的合作,并出具《关于与***合作项目及厂房设备设施移交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与***合作的‘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项目截止到合同约定时间2017年8月9日到期后,我公司将该项目租赁用地除土建外的所有厂房设备设施移交给***处置。”四、***在**公司终止租赁、终止合作后并未退场,***以郴州市快处快赔**点的名义于2017年10月30日向电信郴州分公司出具《合同逾期承诺书》,载明:“我点是郴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全称为郴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点。成立快处快赔以来,我点得到了**公司和你司的大力扶持和真诚支援,可谓是患难见忠诚,发展增友谊。这次接到贵公司的律师函后,现因选址和选址后大量基建工程和相关事宜需延期合同,还恳请贵公司继续给予我点支持,将原合***至2018年5月30日,给我点能够喘气再度发展的支会,我们将不胜感谢。为此,我点承诺如下:1.按原合同履行各项事务,并足额缴纳租金;2.2018年5月30日逾期未搬,我点所有建筑和设备归你司所有;3.合同延长期限内,确保贵司家属院车辆进出道路畅通无阻。”但***在2018年5月30日并未搬离上述场地,继续在上述场地上经营。电信郴州分公司在2019年12月使用了其中的一栋厂房,另一栋厂房及办公楼由***使用,***向电信郴州分公司支付了场地使用费。五、2021年1月29日,双方签订《2021年郴州市××路××号仓库租赁合同》,约定:1.电信郴州分公司同意将坐落在郴州市××路××号××楼部位的土地(房屋)出租给***作办公用途使用,房屋建筑、使用面积为3500平方米,房屋结构、楼面荷载、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固定车位及员工车位等情况见本合同附件;2.租赁期为一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租金总价为159600元/年,月租金为13300元/月,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供暖费等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行缴付,***在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电信郴州分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3.租赁期届满,且双方未另订合同的,电信郴州分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但应提供15日宽限期供***搬迁物品与设备,宽限期的租金比照上月租金按日计算;4.因使用需要***可自费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后,***应负责自行拆除上述添附物,但拆除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未拆除部分电信郴州分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同时对于因***不负责自行拆除而导致电信郴州分公司进行拆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电信郴州分公司有***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应予赔偿;5.租赁期届满,***应按本合同约定及电信郴州分公司要求交回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6.租赁期届满,双方未另订合同且租赁关系未延续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回电信郴州分公司,并支付宽限期的相应租金。签订上述合同后,***自2021年2月起拖欠租金,电信郴州分公司曾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12月9日向***发出《缴费通知》,经电信郴州分公司多次催缴后,***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上述合同到期后,电信郴州分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并于2022年4月22日向***发出《通知》,通知***租赁合同已到期,因公司发展需要,物业不对外租赁,收回自用,要***于2022年5月底腾退物业,归还公司。因***拒绝返还电信郴州分公司租赁场地,电信郴州分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案涉租赁场地上的厂房、办公楼系由***所建,**公司在退租时将上述厂房、办公楼移交给***处理,但在**公司退租后,***并未退场,其在2017年10月30日向电信郴州分公司出具《合同逾期承诺书》,请求将电信郴州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延期至2018年5月30日,承诺2018年5月30日逾期未搬,所有建筑和设备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未在2018年5月30日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2021年郴州市××路××号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电信郴州分公司出租给***的场地包括了案涉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到期后,***应按该合同约定及电信郴州分公司要求交回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信郴州分公司已按约定向***提供了租赁场地,但***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场地给电信郴州分公司,已构成违约,电信郴州分公司有权要求***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腾退租赁场地,因此***应支付电信郴州分公司202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53200元(即13300元×4个月),后续产生的占用费按13300元/月另行计算至腾退并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占用费53200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占用费按每月13300元计算至被告将位于郴州市××路××号××楼的案涉土地(包括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郴州市××路××号××楼的案涉土地(包括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负担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将位于郴州市××路××号××楼的案涉土地(包括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电信郴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合同亦约定,租赁期届满,***应按合同约定及电信郴州分公司要求交回租赁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故电信郴州分公司要求***腾退并返还案涉租赁标的,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所建厂棚和设备归***所有,并由电信郴州分公司占用。因***签署的《合同逾期承诺书》已经明确表示2018年5月30日逾期未搬,所有建筑和设备归电信郴州分公司所有,而2018年5月30日***并未退场。一审据此未予支持***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履行实际。另,因《合同逾期承诺书》上***签字为“承诺人***”,故对***上诉称《合同逾期承诺书》系以郴州市快处快赔**点名义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主张租赁期内,电信郴州分公司占用了其2000多平方米租赁场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腾退土地(包括房屋)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