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604民初34815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64874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园瑞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681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任职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任职于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自2022年12月19日立案至2023年5月29日开庭,已时过接近五个半月,但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企业,直到庭审之日仍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直至2023年6月16日本院作出本裁定之日,原告仍未联系本院参加诉讼,也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即15600元,由原告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