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5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1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2019年12月23日***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而该局的处罚决定是2022年7月5日作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瑞德公司持续侵权销售案涉产品至2022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查时仍有423台库存案涉产品,一审判决对持续侵权状态认定事实错误;3.瑞德公司对其生产的案涉侵权产品负有销毁义务的责任,在***公司投诉、起诉至今也未销毁的情况下,属于持续侵权状态,***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诉讼时效中止;5.一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认定和适用法律均与类案裁判发生冲突,应予以纠正;6.瑞德公司对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负有召回义务的责任,在***公司投诉、起诉至今也并未召回的情况下,属于持续侵权状态,故***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一审判决对瑞德公司具有攀附***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未进行否定性的评价,有失公允;8.一审判决没有准确适用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文件精神,没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瑞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瑞德公司于2022年6月已停止生产涉案电磁炉。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案件办理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旁边杂物间存放的423台涉案产品依法采取现场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这并非描述2022年4月21日后的情况。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认定,瑞德公司在2019年6月份得到***公司审厂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公司将不再与某乙公司合作的信息后,便完全停止生产了涉案产品。2019年8月瑞德公司开具发票,是对2019年6月生产产品的结算,并不是2019年6月后还在持续生产。瑞德公司已按照行政规定查封产品标识销毁,产品已按规定报废,一审开庭审理时,瑞德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瑞德公司在2019年6月停止生产电磁炉,一审法院认定无误;2.***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前已知悉瑞德公司的生产行为;3.***公司未在知悉瑞德公司的生产行为三年内提起诉讼,放弃民事权利救济,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疫情、行政投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瑞德公司生产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行政处罚出结果起算。疫情期间法院及相关部门并未停工,***公司在三年间都未提起诉讼,疫情不是不可抗力;4.本案系***公司在商标授权合同期内故意违约,主动注销涉案商标的电磁炉等商品品类的商标权利;其后为掩盖自身违约责任,恶意取消授权商的商标授权,其后提交虚假的商标权利证书给行政机关,导致行政机关对瑞德公司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及行政处罚。***公司在第一次提交虚假的商标证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后,又再次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公司自身商标权利存在重要瑕疵和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不应获得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公司没有电磁炉品类的商标权,瑞德公司因授权问题的代工行为不侵犯其商标权利;6.瑞德公司始终恪守代工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代工,自始至终并无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不是以侵权为目的的生产,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7.瑞德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德公司与***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者。***品牌电磁炉不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瑞德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对***和AUX两枚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宣传、销售、召回、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瑞德公司在其官网、官微、中国经济网、《法治日报》《中国商报》《南方日报》等媒体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3.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公司维权支出5万元;5.判令由瑞德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及其商标情况
***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企业类型为非上市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等。
(一)***公司主张的商标情况
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447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润湿空气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13日。
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447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润湿空气装置、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吹干设备和装置、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9年8月27日。
上述两枚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公司。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情况
201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9月28日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情况
(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顺市监二队处罚字[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局在接到投诉后,于2019年12月25日对瑞德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带“***”标识的电磁炉423台,认定瑞德公司生产、销售带有“***”“AUX”标识的电磁炉,构成商标侵权,并对瑞德公司罚款80000元。
(二)2019年6月14日,奥某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发展部员工梁某前往瑞德公司进行例行审厂,发现生产线上还在生产含有“AUX”“***”注册商标的电磁炉。
三、瑞德公司企业情况
瑞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48.2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电智能控制器、家电配件、电磁炉整机等。
四、其他相关事实
庭审中,***公司、瑞德公司双方均确认,瑞德公司在2019年6月份停止生产涉案电磁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双方的诉辩争议,本案首先应查明的重点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一种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知识经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在本案中,***公司认为,2019年12月23日后一直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行政处罚是在2022年7月5日做出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立案前,***公司已另案于2022年12月19日提起了诉讼,原案号为(2022)粤0604民初34815号。首先,***公司作为系争商标权利人,在2019年6月14日即已知道瑞德公司从事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其次,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以国家行政部门对侵权人采取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的方法制止侵权,又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但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侵权人可以在寻求行政救济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工商部门认定瑞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日期即2022年7月5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而应以***公司知晓瑞德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时即2019年6月14日开始起算。因***公司没有提交被告瑞德公司侵权行为持续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其直至2022年12月才向法院寄送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瑞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网上立案的页面截图,拟证明***公司2022年12月5日,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提交立案,且立案结果为审查通过。***公司通过网上立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瑞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眼查网页截图、微信页面截图,拟证明方某系某丁公司CEO,2019年7月27日,***公司梁某要求方某提交瑞德公司的整改情况,方某将此转达给瑞德公司,故***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已知悉瑞德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生产事宜;2.邮件截图,拟证明2019年8月1日,瑞德公司应***公司要求,将《瑞德审核不合格项改善措施》邮件发送给某丁公司。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瑞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认定事实予以综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分析论述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公司主张按照行政处罚作出之日2022年7月5日来计算时效,首先,经查,根据瑞德公司提交的《授权商评审不合格项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均确认瑞德公司在2019年6月份停止生产涉案电磁炉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2019年6月14日即已知道瑞德公司从事了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公司抗辩无证据显示该公司人员梁某已切实观察到侵权行为,又提出梁某行为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亦未向法庭说明梁某案发时前往瑞德公司审厂督导的前因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以***公司知晓瑞德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时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公司直至2022年12月才向法院寄送诉讼材料,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宁波***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波***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