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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森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森丽公司商标授权于2017年9月21日从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取得,后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授权取得。“AUXCN”商标被无效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无效商标自始无效,因此森丽公司的侵权行为从2017年开始。一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已作出决定没收涉案的包装箱和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仍继续使用“AUXCN”标识,因此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按该认定,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如果行政处罚正确,森丽公司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含合理支出)与法律规定五百万元以下赔偿严重不符。***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森丽公司恶意侵害***公司商标,应支持***公司三百万元赔偿的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森丽公司商标侵权事实成立,但又认为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公司是全国500强企业,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森丽公司故意攀附“***”商誉。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AUXCN及图”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可见森丽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一审没有把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相区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承担了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森丽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对于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不再支持于法无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认定诉请保护的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侵权人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在无法确定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形下,最高法院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赔偿300万元,本案应当按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判决森丽公司赔偿300万元。 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辩称,森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公司认为森丽公司从2017年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AUXCN及图”属囤积商标行为与森丽公司无关。***公司提供的案例中侵权行为、结果、主观过错与本案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森丽公司从案外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本案起诉前,***公司未告知森丽公司有侵权。森丽公司通过支付商标使用费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主观上寻求商标许可,客观上也支付了费用,明显没有侵权故意。在森丽公司生产产品至行政处罚时,涉案商标仍属有效,市场监督局在行政处罚中认定森丽公司生产产品100台,尚未组装和流向市场且未获利,森丽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了罚款,证明森丽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丽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第5447955号及第510840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森丽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森丽公司承担***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4.森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系一家从事机械电气设备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447955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于200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经过***公司不断的努力,上述商标在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顺市监杏罚[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4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公司的投诉后,对森丽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森丽公司经营面积约1000平方米,现场有员工10名,仓库内存放有外包装箱上印有“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内容外包装箱20个,使用以上包装箱生产的豪华商务扇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 “AUXCN”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07644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产品上,2018年12月15日,森丽公司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使用第20764437号“AUXCN”商标印制包装及生产、销售工业扇通风产品。此后,森丽公司委托他人印制了70个豪华商务扇产品外包装箱,其上标示“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等字样内容。至案发日止,森丽公司使用上述外包装箱共生产了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豪华商务扇,另有外包装箱20个。以上产品尚未出售,森丽公司未获得经营利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森丽公司突出使用了“***”三个字,构成商标侵权,作出没收突出使用“***”字样印制的产品包装箱20个以及使用上述包装箱生产的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豪华商务扇;罚款76000元。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9616号《关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公司第3246107号“***AUX及图”商标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注册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裁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132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X”,且各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类似商品,并且也认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注册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三)其他事实 森丽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电器、日用电器、工业风扇、家用风扇、电线电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上使用了“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是否构成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2.若构成侵权森丽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公司是第5447955号“***”商标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公司的商标权应该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豪华商务扇,与***公司第54479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风扇(空气调节)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空气调节设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外包装箱上标示“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三个字与第5447955号“***”商标的“***”三个字完全相同,因此森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第5447955号“***”商标的商标权,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而外包装箱上标示“AUXCN”的行为,其中,完整包含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X”,且各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使用。但因为森丽公司使用“AUXCN”商标是2018年12月15日,其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2日才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9616号《关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已作出决定没收涉案的包装箱和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仍然继续使用“AUXCN”标识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森丽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公司据此要求森丽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顺市监杏罚[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没收处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尚有其他侵权行为,因此***公司诉请森丽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第5447955号及第510840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各森丽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商誉的知名度,森丽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森丽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森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森丽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公司负担25000元,森丽公司负担11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 2018年12月15日,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起始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起始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 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后,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时,故意将“***”三个字突出使用,而此种使用行为显然超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范围,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效果,因而构成对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源自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基于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在该项商标被撤销后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条规定的主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这是对于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的规定。其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效力范围。其三,应当予以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的处理原则。 前述规定,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森丽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基于以下考虑,认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1)本案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系基于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正是在授权期间。依前述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也即意味着通过授权合同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许可使用行为不应受到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影响。 (2)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授权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期间,正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3)本案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森丽公司非正确或超范围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4)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该涉案商标的证据。 故依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如不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的认定系司法认定。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商标侵权的时间点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管理,后者又于2018年12月15日授权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31日被查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时间是正确的。 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侵权时间有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此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是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 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主要基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的考虑,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除了持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之外,还主要考虑到:其一,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来源于案外人的合法授权;其二,在该商标未被无效之前,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注册商标许可人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责任;其三,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之一系不正当使用“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突出“***”而被判定为侵权;其四,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较短,从授权使用至被查处仅半年时间;其五,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被行政机关查获的商标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未获得经营利润。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应当予以较高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法经营、诚实经营是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合法经营自然应当包含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而在经营过程中,对于以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不断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己合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防止出现因疏忽落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境地。唯有如此,方能确保自己的合法经营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森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森丽公司商标授权于2017年9月21日从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取得,后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授权取得。“AUXCN”商标被无效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无效商标自始无效,因此森丽公司的侵权行为从2017年开始。一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已作出决定没收涉案的包装箱和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仍继续使用“AUXCN”标识,因此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按该认定,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如果行政处罚正确,森丽公司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含合理支出)与法律规定五百万元以下赔偿严重不符。***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森丽公司恶意侵害***公司商标,应支持***公司三百万元赔偿的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森丽公司商标侵权事实成立,但又认为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公司是全国500强企业,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森丽公司故意攀附“***”商誉。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定“AUXCN及图”商标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可见森丽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一审没有把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相区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承担了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森丽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对于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不再支持于法无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认定诉请保护的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侵权人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在无法确定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形下,最高法院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赔偿300万元,本案应当按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判决森丽公司赔偿300万元。 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辩称,森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公司认为森丽公司从2017年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AUXCN及图”属囤积商标行为与森丽公司无关。***公司提供的案例中侵权行为、结果、主观过错与本案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森丽公司从案外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本案起诉前,***公司未告知森丽公司有侵权。森丽公司通过支付商标使用费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主观上寻求商标许可,客观上也支付了费用,明显没有侵权故意。在森丽公司生产产品至行政处罚时,涉案商标仍属有效,市场监督局在行政处罚中认定森丽公司生产产品100台,尚未组装和流向市场且未获利,森丽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了罚款,证明森丽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丽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第5447955号及第510840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森丽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森丽公司承担***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4.森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系一家从事机械电气设备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447955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等;于200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经过***公司不断的努力,上述商标在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顺市监杏罚[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4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公司的投诉后,对森丽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森丽公司经营面积约1000平方米,现场有员工10名,仓库内存放有外包装箱上印有“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内容外包装箱20个,使用以上包装箱生产的豪华商务扇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 “AUXCN”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07644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产品上,2018年12月15日,森丽公司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使用第20764437号“AUXCN”商标印制包装及生产、销售工业扇通风产品。此后,森丽公司委托他人印制了70个豪华商务扇产品外包装箱,其上标示“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等字样内容。至案发日止,森丽公司使用上述外包装箱共生产了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豪华商务扇,另有外包装箱20个。以上产品尚未出售,森丽公司未获得经营利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森丽公司突出使用了“***”三个字,构成商标侵权,作出没收突出使用“***”字样印制的产品包装箱20个以及使用上述包装箱生产的50箱(每箱2台装,共100台)豪华商务扇;罚款76000元。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9616号《关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公司第3246107号“***AUX及图”商标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注册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裁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3132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X”,且各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类似商品,并且也认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注册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三)其他事实 森丽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电器、日用电器、工业风扇、家用风扇、电线电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上使用了“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是否构成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2.若构成侵权森丽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公司是第5447955号“***”商标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公司的商标权应该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豪华商务扇,与***公司第54479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风扇(空气调节)和第5108408号“AU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空气调节设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外包装箱上标示“AUXCN”“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三个字与第5447955号“***”商标的“***”三个字完全相同,因此森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第5447955号“***”商标的商标权,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而外包装箱上标示“AUXCN”的行为,其中,完整包含了第5108408号“AUX”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UX”,且各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使用。但因为森丽公司使用“AUXCN”商标是2018年12月15日,其取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2日才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79616号《关于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20764437号“AUXCN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已作出决定没收涉案的包装箱和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仍然继续使用“AUXCN”标识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森丽公司使用“AUXCN”标识是有侵权的故意,该行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森丽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公司据此要求森丽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顺市监杏罚[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没收处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森丽公司尚有其他侵权行为,因此***公司诉请森丽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第5447955号及第510840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各森丽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商誉的知名度,森丽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森丽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森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森丽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公司负担25000元,森丽公司负担11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 2018年12月15日,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森丽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起始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起始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 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获得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后,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时,故意将“***”三个字突出使用,而此种使用行为显然超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范围,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效果,因而构成对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源自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基于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在该项商标被撤销后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条规定的主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这是对于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的规定。其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效力范围。其三,应当予以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的处理原则。 前述规定,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森丽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基于以下考虑,认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1)本案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系基于案外人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正是在授权期间。依前述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也即意味着通过授权合同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许可使用行为不应受到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影响。 (2)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授权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期间,正常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3)本案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森丽公司非正确或超范围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4)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该涉案商标的证据。 故依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如不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对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的认定系司法认定。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商标侵权的时间点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2076443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管理,后者又于2018年12月15日授权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31日被查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时间是正确的。 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侵权时间有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此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是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 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森丽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主要基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的考虑,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除了持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之外,还主要考虑到:其一,被上诉人森丽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来源于案外人的合法授权;其二,在该商标未被无效之前,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注册商标许可人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责任;其三,被上诉人森丽公司在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之一系不正当使用“广东**王牌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突出“***”而被判定为侵权;其四,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较短,从授权使用至被查处仅半年时间;其五,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森丽公司被行政机关查获的商标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未获得经营利润。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应当予以较高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法经营、诚实经营是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合法经营自然应当包含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而在经营过程中,对于以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不断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己合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防止出现因疏忽落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境地。唯有如此,方能确保自己的合法经营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