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2015号楼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704号民事判决;按惩罚性赔偿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未要求****公司提供账簿、资料,以“查实的风机管盘47台”作为判赔依据不当。****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2月17日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在近1年时间里,****公司仅生产侵权产品47台不合逻辑。2.***公司商标知名度高,****公司恶意侵权,***公司诉讼请求赔偿300万元,一审法院判赔25万,二审法院判赔4.5万元,与加大侵权惩罚力度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首先,***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公司再审主张****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公司未能证明****公司存在其他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侵权商品的查处情况及***公司为制止****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缘,确定****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在***公司未能初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责令****公司提供账簿资料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