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电费75,6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3,7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在西尼尔红旗建材厂基站,原、被告签订了基站用电协议,开始双方合作比较愉快,能履行用电协议,后来我的电费每月亏损严重,经查发现基站的电度表准确度只有30%,与铁塔公司樊经理联系他托付给陈经理来办,陈经理又推脱给石经理来办,石经理又推脱给顾经理,推来推去,4年过去了,最后由顾经理核算确定,铁塔公司欠电费75,671元。我为电费奔走了好几年,前后包括移动公司我寻找了6位经理,给我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用电协议,被告已违约。原告有足够的理由向被告追要违约赔偿金13,785元。现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需要提供度数差额,现在无法确定实际用电度数,并且无法开具发票。对欠费事实认可,欠费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与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租赁***位于西尼尔泰昌路红旗建材厂的40平方米的场地用作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电费由***与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进行结算,每季度一次。结算金额根据***提供电源处电表或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机房内电表的计量据实进行结算,电价按1元/度(含税)支付。违约责任:***若盗用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基站用电,每发现一次则减免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基站3个月的电费。2022年3月9日,铁塔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派***与***双方结算,铁塔公司需要支付费用75,6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5,671元的电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75,671元。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电费75,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2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861.29元,原告***负担1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