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705行初68号 原告: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金龙村321省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570346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733033993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不服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3-1-0510《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3-1-0510《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的事实采信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不是因为自己工作岗位的事宜受伤,而是无偿帮工行 为导致受伤,即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职责是系上下班时间点驾驶GXL816号面包车接送原告员工上下班,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工作只是负责驾驶驾驶GXL816号面包车,没有其他工作内容。案涉事故中,第三人是帮助汽车修理工进行皖G0××**号牵引货车点火测试,在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由此可知,第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工作内容受伤,当然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没有指派第三人帮助修理工进行皖G0××**号牵引货车 点火测试,第三人系应汽车修理工之邀无偿帮工。第三人帮助修理工进行皖G0××**号牵引货车点火测试是应汽车修理工的请求,第三人系无偿帮工行为,原告未指派第三人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事宜。另外,操作牵引货车本就与其他车辆不同,第三人长期驾驶案涉面包车,对于操作牵引货车第三人本就生疏,第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遇见自己操作不熟悉且危险系数高的牵引货车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第三人因无偿帮工行为且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汽车维修单位以及第三人按责任划分承担,与原告无关。 综上,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职责、不是因为用人单位指派进行牵引货车点火测试,而是应汽车维修单位工作人员的请求进行无偿帮工,由此造成第三人的受伤,当然不属于工伤。被告仅仅查明了第三人受伤经过,确未查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由此得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显然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 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明显有误。 四、证人证言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系上下班时间驾驶皖GX××**号面包车接送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也就是说***的工作只是负责驾驶GXL816号面包车,没有其他工作内容。 五、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代理人陈述,皖G0××**号货车的车辆修理工为了测试车辆是否维修完成,要求第三人将该车发动,导致第三人在发动该车辆后下来时摔倒受伤,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因无偿帮工行为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对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市人社局对于第三人主要工作职责是驾驶皖GX××**号面包车接送原告公司员工上下班的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第三人虽然在受伤时他不是因为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的,也是与公司相关的工作,所以认为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 第三人***对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工伤认定书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第四份证据因为他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们认为是以他当庭的证言为准。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受伤的经过的确是在厂区内维修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过程当中受伤,驾驶员要求第三人上车打火车,对于这一事实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认为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为了单位的事务,从维护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了打火测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2023年6月29号,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 2023年7月3日,鑫隆公司收到了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鑫隆公司于7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8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鑫隆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 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鑫隆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市人社局的调查,查明一下事实: 1.第三人***与鑫隆公司自2022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常工作由鑫隆公司安排,其主要工作是驾驶鑫隆公司所有的皖GX××**号车辆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 2.2022年4月8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鑫隆公司车牌号为皖G0××**的故障货车维修现场,帮助维修人员进行点火测试后,从故障车辆驾驶室下来时不慎踩空掉倒受伤。 3.伤后,第三人***被送往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三、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上述事实,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从事的虽非本职工作,但本质上系维护公司利益,从事的是与公司相关的工作,且事故发生在公司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市人社局认为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鉴定结果邮寄地址确认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送达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份。证明:2023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 2023年7月3日,鑫隆公司收到了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鑫隆公司于7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8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鑫隆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 二、***身份证复印件、鑫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市立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普放)检查报告单、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报警电话录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鑫隆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情况说明、张某证人正言、工伤认定讯问笔录。 证明:1、第三人***与鑫隆公司自2022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常工作由鑫隆公司安排,其主要工作是驾驶鑫隆公司所有的皖GX××**号车辆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2、2022年4月8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鑫隆公司车牌号为皖G0××**的故障货车维修现场,帮助维修人员进行点火测试后,从故障车辆驾驶室下来时不慎踩空掉倒受伤。3、伤后,第三人***被送往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三、规范性文件(摘抄)。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使用依据准确。 鑫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认可其工作内容系负责接送员工及领导上下班以及领导日常出行等派车任务,而第三人受伤系帮助汽车修理工点火测试大货车,后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该行为不是三人工作内容,因此其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合法,正是因为被告错误的工伤认定才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第二组证据,对身份证及企业信息无异议。对于第三人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对裁定书和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系驾驶皖系皖GX××**号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关于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对于报警电话录音,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说话人的身份。另外该份证据中第三人也承认自己不是因为自己本职的工作内容受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对于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还有张某的证人证言,该组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这个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笔录的内容,该内容系第三人单方像被告陈述,另外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因本职工作内容受伤。证据三规范性文件三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第三人构成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第三人受伤所在地点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给大货车点火测试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因此第三人不是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依据该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补充三点意见,第一点意见,第三人只是帮助修理工启动发动机,不是驾驶车辆上路,并且第三人有A照中也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质。第二点,该车辆是原告所有的,那么原告维修车辆如果是维修成功的话,那么原告是受益人,第三点,第三人从事的是驾驶员的岗位,平时除了其送上下班之外,也驾驶公司以及老板个人的车辆,包括去工地。 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鑫隆公司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下午14时20分,第三人***在单位故障货车(车牌号:皖G0××**)维修现场,帮助维修人员进行点火测试后,从故障车辆驾驶室下来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当日,第三人***入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右股股颈骨折。2023年6月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鑫隆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2日,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铜义劳人仲裁(202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自2022年1月2日起与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10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70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自2022年1月2日起与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7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鑫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23-1-0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第三人***自2022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鑫隆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2023-1-051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 对鑫隆公司诉称,第三人***帮助修理人员进行点火测试属帮工行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第三人***是鑫隆公司员工,与鑫隆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工作职责虽不包括帮助修理人员进行点火测试,但是不能狭隘的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或工作范围就是驾驶交通车,应当是包括其他维护公司利益,从事的是与公司相关的工作的合理范围。因此第三人***帮助修理人员进行点火测试不属于无偿帮工的行为。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2023-1-0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陵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