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646号
原告: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翟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惠丰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ZF8500型矿山液压支架34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机械设备维修业务。2019年6月经中间人介绍,双方达成意向,原告将部分矿山液压支架交由被告修理。后被告从原告处及原告指定的单位共拉走34台矿山液压支架。因双方未能就合同主体、维修价格、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从被告处拉走34台矿山液压支架,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拉走了29台矿山液压支架,部分配件还没有拉完。现在已经修好了24台,剩余5台尚没有修理完毕,正在等待需要原告提供的配件。在原告起诉之后,我公司还六次从原告处拉配件,原告是一边起诉,一边要求我公司修理。只要原告及时提供其应提供的配件,估计在十天左右可以修理完毕剩余的5架。原告没有预付修理费,每台修理费为49000元。原告可以拉走支架,但已经修好的支架,每拉走一台应支付49000元的修理费,付款提货;没有修好的,在支付了前期修理费之后也可以拉走。另外,被告的业务经理和原告一起到高河煤矿拉回了5台矿山液压支架,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过维修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矿山机械设备维修业务,双方均非34台ZF8500型矿山液压支架的所有权人。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与34台ZF8500型矿山液压支架的所有权人的承揽(修理)合同,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委托(修理)合同。
本院认为,从事机械修理业务的一方为承揽人,要求对机械进行修理的一方为定作人,定作人与承揽人可以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被告显然系34台矿山液压支架的承揽人,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34台矿山液压支架的定作人。而且,从物权的角度来看,原告也不是34台矿山液压支架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34台ZF8500型矿山液压支架,理由欠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长治市博海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永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