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德盛城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6民初348号 原告: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有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款项人民币540338.0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冀北万科张家口京城上方项目金属构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款项540338.01元未向原告支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管辖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未到庭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冀北万科张家口京城上方项目金属构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金属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合同1481546.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款项540338.01元未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未包含质保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保全被告某某***名下540338.01元财产,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3221.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冀北万科张家口京城上方项目金属构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产值确认表及明细、付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材料进度款审核表、完成工程月报表、网上支付委托函、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审批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预算审定书、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结算对账单、结算明细、工程业务指令单、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指令费用估算成果表、图纸、光盘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金属构件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尚欠合同款项540338.01元(本次诉讼未涉及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540338.01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322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69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