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佘某某、高某某等与冯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8523号 原告:佘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高某某,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高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因与被告冯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冯某某、某某公司支付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工资款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冯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被告冯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雇佣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在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华沧东电厂粉煤灰钢板仓项目从事防腐工作,2022年10月份工作结束。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向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出具了欠条,欠付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工资款42000元。出具欠条后,经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多次向冯某某、某某公司催要,工资至今未付。迫于无奈,佘某某、高某某、高某起诉来院。 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借条是冯某某出具的,与某某公司无关。第二,经同公司核实,某某公司没有出具三原告提供的保险的记录,也未汇过款,没有给保险盖过章。综上,款项应当由冯某某支付,与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佘某某、高某某、高某称冯某某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并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佘某某、高某、***等三人工人工资共计: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冯某某2024.1.30”。 另查明,长垣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欠条中的***同本次起诉的高某某为同一人。 又查明,2022年6月19日,某某公司为公司雇员高某、高某某、佘某某、陈龙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长安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佘某某、高某某、高某接受冯某某的雇佣,为冯某某提供劳务,冯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三人支付劳务费。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因冯某某未到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陈述,结合冯某某提供的欠条,认定应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为42000元,故就佘某某、高某某、高某请求冯某某支付工资款4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佘某某、高某某、高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一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其二,电子保单仅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作为雇主为雇员佘某某、高某某、高某购买了保险,无法直接证明冯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亦无法看出与冯某某的关联。故对佘某某、高某某、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某、高某某、高某工资款42000元; 驳回佘某某、高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或是本院财务部门(财务电话:0373-8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