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秀X、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民初943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57-18号2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XK8W1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1053DA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宏力大道鸿基国际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4X9X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兴港路315号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BTME0N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大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XX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伟业公司)、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C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89.88元(医疗费800.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C金118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92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925.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5日,被告XX伟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22年8月30日和31日,XX伟业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了5份《恒X重工防腐涂装合同》。原告经梁X招聘至XX公司场地内从事涂装工工作。2022年9月19日,***在恒X石化公司场地工作时,摔伤入院治疗。经查,XXX公司将从XX伟业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金X公司,XX伟业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X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招聘的。金X公司的法人***也并不认识她,原告认为***与XXX公司有合作,其实***是XXX公司的代班,代的是打磨工,***也是给XXX公司打工的。原告是梁某招聘的,是她代班,原告是油漆工,因为***是长兴岛人,在医院帮助原告找的关系,是XXX公司***让***去的医院,医药费全部是***垫付的,XXX公司把钱给***,***再给原告,路费是***看原告可怜,给原告垫付的。因为XXX公司在长兴岛无办公地点,所以在被告金X公司也就是***的办公室处理的这件事情。原告与金X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被告XX伟业公司辩称,XX伟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XX伟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受伤与XX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C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XX伟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和鉴定申请中,均载明其系被告XXX公司的雇佣人员,该陈述系原告自认事实,无需XX伟业公司举证证明,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系侵权责任编项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双方责任的承担,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系被告XXX公司雇佣人员,其自然是为XXX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根据原告和XXX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赔C的主体应该是被告XXX公司,与XX伟业公司无关。二、XX伟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C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本案中,XX伟业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恒X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在其经营范围中含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XX伟业公司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C责任。综上,原告起诉XX伟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XX公司仅与被告XX伟业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为34元(含3%增值税)且以最终实际施工量结算的合同,合同项下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款项均已支付完毕。首先XX公司仅将工程合法的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XX伟业公司,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地点为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区内,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恒X石化公司场地工作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地点,说明原告工作地点并非在我公司现场。另双方签订了HSE安全管理协议书,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转移,工程不允许转包,否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第10.1.3条款执行。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XX伟业公司分包事宜XX公司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受伤也与XX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C责任。XX公司已对承包人资质进行合理审查,被告XX伟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并且XX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也与XX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XX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恒X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防腐涂装合同5份(XX伟业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在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作时,摔伤入院治疗,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XX伟业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XX伟业公司又与XXX公司签订《恒X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防腐涂装合同》。根据《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第13.2条的规定,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转移,工程不允许转包,而被告XX伟业公司却将该工程转包给XXX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2.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含5张诊断报告单)、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大连长兴岛长兴医院有限公司X线诊断报告单3张、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放射报告诊断单2张、片子21张、门诊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到大连长兴岛长兴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于2022年9月21日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半月板损伤、膝挫伤、下颌挫伤,同时原告在后续检查中产生了门诊费用263元;3.2023年2月10日原告的丈夫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现场录音1份,以证明XXX公司与金X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4.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到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720元,鉴定意见为本次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根据鉴定法医的要求,鉴定前需要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相应的检查,产生了医疗费537.6元;6.户口簿、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的父母经村委会确认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依靠5个子女共同抚养,本次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由谁安排及与XXX公司和金X公司的关系。 被告XX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没有认定原告与XX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从劳动合同书中看出,XX伟业公司是2022年7月25日才与XX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XX伟业公司并未施工,也没有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劳动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4月6日,在XX伟业公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活动。另外,原告的工作并不是XX伟业公司所安排,从原告自认事实与开庭陈述也能证明原告是受XXX公司雇佣,而且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XX公司与XX伟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该合同13.2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但该条约定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更无任何因果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显示的开工日期2022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5日,当时正值新冠疫情高发期,因XX伟业公司总部在河南,当时河南及大连均有比较严重的疫情,加上XX公司赶工期,所以XX伟业公司无法施工,无奈才将工程转包给XXX公司,并且XXX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XX公司也是默许知道XX伟业公司进行了转包。对五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XX伟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XXX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并且在合同的第2.5条,6.3条,10.2条、10.4条均明确约定所有责任均由XXX公司承担,原告系XXX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XXX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C责任,与XX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XX伟业公司无关,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XX伟业公司赔付;证据3录音双方当事人并非XX伟业公司,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即使该录音真实,录音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XX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XX伟业公司无关。并且证据3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能否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有待商榷,XX伟业公司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7的证人从未接触过,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认可工资标准。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XX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XX公司不予质证,与其无关。对于XX公司与XX伟业公司签订的二标段防腐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XX伟业公司所述分包转包事宜,XX公司并不知情,若确实存在,XX公司保留对XX伟业公司追诉的权利。对于XX伟业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厂房防腐合同不予质证,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2、证据3XX公司不予质证,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XX公司无关;证据7与XX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金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劳动合同书、判决书、5份合同书均不了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与***在恒X拿的活,是XXX公司包给沈阳一个姓杨的,把舾装12区包给了姓杨的,内容有打磨,除锈等,是***认识的人,与金X公司不发生任何关联;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金X公司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因为XXX公司没有人,***帮他找人,双方没有合同,赚钱了就分一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XX公司仅与XX伟业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合法有效;2.XX伟业公司的资质文件,以证明XX公司已进行合理审查,XX伟业公司有施工资质。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中13.2条的约定,本案XX伟业公司在没有征得X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XXX公司,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且本案被告XX公司没有对XX伟业公司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选任错误,因此本案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C责任。被告XX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伟业公司提交了XXX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资质作为证据,以证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含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并且XXX公司取得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资质,并且有行政许可,进而证明XX伟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XXX公司是合法的,XXX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XX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只有XX伟业公司一家,对于XXX公司的相关资质不知情;被告金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XXX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其仅仅是在经营范围内载明了相关的经营范围,不代表其在实际中对上述经营范围内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资质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也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被告XX伟业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和转移,工程不允许转包,而本案被告XX伟业公司违反了该施工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而且根据XX伟业公司与XXX公司所签订的涂装合同中第2.5条,约定施工中由乙方购买意外工伤保险,但实际上所有的意外险均由XX伟业公司购买,本次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保险公司获得赔C,是基于其入职后,并没有及时为原告购买意外工伤保险,根据原告调取的意外险的保险单也载明了投保人为XX伟业公司,也就是说XX伟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意外工伤保险。另外,原告认为被告XX伟业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署涂装合同时是否审查了***的相关资质,该资质是否作为合同的附件属于合同中的一部分,以证明本案被告XX伟业公司在整个签署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5日,被告XX伟业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厂房钢结构防腐翻新。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的第1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转移,工程不允许转包,否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2年8月30日和31日,被告XX伟业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五份《恒X重工防腐涂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长兴岛恒X重工大连舾装5-16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工程、鹅头吊及塔吊防腐涂装、挡风板防腐涂装及彩板安装、大海馆东侧黄色龙门吊防腐、船坞西侧南段加向西工具箱及平台支架防腐涂装。合同尾部均有XX伟业公司、XXX公司的印章,以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查,被告XXX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中包含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左右,经梁某同意,到恒X重工厂区内从事涂装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是受梁某安排工作,梁某为代班班长。2022年9月19日,原告在从事涂装刷漆过程中,因梯子滑倒导致原告从梯上坠落受伤。***于2022年9月21日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膝挫伤、下颌挫伤、半月板损伤。医疗费用由***等人支付。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复查拍片花费医疗费263元。 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处。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720元。为配合鉴定,原告拍片花费医疗费537.6元。 另查,原告***出生于1967年8月21日。其父亲***,于1945年7月19日出生;其母亲***,于1945年7月15日出生。商水县固墙镇季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次女***、长子***、次子***,小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长年有病在床,生活极其困难,需要五个子女抚养。证明盖有商水县固墙镇季坡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签字并写明联系电话。本院与***联系,***称其职务是村支书,证明确实是其出具,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负有责任的,应依法对其损害进行赔C。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C责任;二、原告应得到的赔C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XXX公司与XX伟业公司签署《恒X重工防腐涂装合同》,约定舾装05-16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工程由XXX公司负责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在该厂区12区内,原告在从事涂装工作时摔伤。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可知,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但15、16区由XXX公司自己负责施工,而证人梁某是***雇佣的代班班长,原告虽是通过梁某进入工地工作,但可以认定是XXX公司实际雇佣了原告提供劳务,X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C责任。 庭审中,证人梁某和***均称为了赶工期,原告受伤时是在12区进行涂漆,12区是***分包给“***”的区域,原告属于借调到12区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到12区提供劳务,但是原告仍是与X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XXX公司仍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称其害怕,但有人呵斥她上梯刷漆,后因梯子滑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现场对原告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C责任。并且XXX公司将防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即使原告在12区受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XXX公司也应承担赔C责任。原告在刷漆过程中,因梯子滑倒而摔倒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由XXX公司承担全部赔C责任。 关于金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告金X公司参与了涂装工程,即使***和***之间存在合作或其他关系,也不能直接据此认定金X公司应和XXX公司一起承担赔C责任,因此原告诉请金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XX伟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虽然XX伟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并且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能转让、转移,工程不允许转包。但该约定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限定,XX公司可据此追究XX伟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为XXX公司提供劳务,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其存在不具有资质施工或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节。原告诉请被告XX伟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各方并未举证XX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复查和司法鉴定而拍片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共计800.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5天=2500元;4.残疾赔C金:53689元/年×20年×11%=1181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均超过60周岁,故二人的费用均为35684元/年×5年×11%/5人=3925.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有十级伤残二处,本院酌定8000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护理需求,计算为60天×150元/天=9000元;7.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确系工作中受伤,故参照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89元计算,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53689元÷365天×120天=17651元;8.交通费:***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917.88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和梁某曾给过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但具体金额未能向法院提供;梁某和***亦均称,原告住院期间曾给过原告生活费、饭费等,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金额。对上述垫付的费用,被告XXX公司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待收集好证据后另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C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1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75元,退还原告3619元。鉴定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C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C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C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C丧葬费和死亡赔C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C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C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C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C。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C。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C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C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