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92民初736号
原告:邓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邓某与被告孟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贺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920元(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从2024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本案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25日);2.判令被告某甲就孟某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4.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案涉工程开工,2023年10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因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2024年1月原告投诉至大连长兴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月25日原告、孟某及***代表刘某共同出具协调书,确定:1.***为建设与管理单位,某甲为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项目分包给孟某,后孟某再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2.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产值为370万元。后孟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劳务费共302万元,尚欠劳务费68万元。现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辩称,事情发生在去年恒力新材料,当时***把活给孟某,孟某把活给某甲公司老板江某,费用里包含了脚手架,但脚手架与孟某没有关系。***老板问孟某干不干,因为某乙公司有设备,孟某没有设备,孟某于是与江某一起干,待回款时没有回到江某的回款,只有合同一和合同二。活的工程量也不对,工程量还需要重新核对。在劳动监察部门签订的协议不对,该协议包含了所有的脚手架、防腐等的钱,因为总工程量不对。另,孟某是外挂在某甲,某甲收孟某税钱、管理费1年3万元及进项票,某丙公司与***给孟某付的都是商业承兑,孟某需要花钱才可以把钱兑出来,加一起9个点,这些费用都没有扣除。干活途中从开始到最终结束,孟某没有参与过,孟某认为最终的工程量应以***给出的量为准。
被告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神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亦无任何接触,不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客观真实,涉案劳务费都不应由某甲承担。1.关于案涉工程的整个发包及分包的过程如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某乙,总承包方为***,***是挂靠某甲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等同于***将部分工程二级分包给某甲,但实际施工人为孟某,孟某又将部分工程三级分包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全部由孟某结算。从各方的实际关系及事实均能够证明,原告与某甲无任何关系。2.原告既然与神某无合同关系,原告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主张劳务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孟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案件与本案的案情相一致,具体到本案中,孟某系挂靠某甲施工,孟某系挂靠人,某甲系被挂靠人,孟某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则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是孟某,而不是某甲。所以应当由挂靠人孟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孟某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收到302万元款项都是孟某支付,就充分证明原告明知孟某是挂靠某甲施工,孟某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原告向孟某主张劳务费也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某甲已经将***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孟某,原告主张由某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由于孟某系挂靠某甲承揽项目并实际施工,故以某甲名义与***签订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某丙某甲账户后,某甲把工程款支付给孟某或者孟某指定的账户,某甲在整个收付款的过程中,没有截留任何款项。2.原告主张某甲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某甲根本没有参与涉案项目,至于原告陈述的尚欠劳务费68万元与某甲无关,原告应该证明其68万元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其计算的依据是什么,不能仅凭孟某认可就作为某甲也应认可的证据。原告应该提供其雇用了哪些人,完成了哪些项目,其68万元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本院,曾出现过多起与原告类似的案件,某甲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次将工程转包后,第三人伙同第三人的分包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企图恶意侵占某甲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基于多层次转包或者分包的下游承包人明知违法,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案涉标的68万元,10万元明显超过了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综上,原告起诉某甲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某甲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反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为承包人,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的精神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的精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3.根据原告与被告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身份存疑,而且原告最多只能构成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施工班组,根据最高院的审判精神,施工班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畸高,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5日,孟某(乙方)与某甲(甲方)签署《公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并全力配合,一年管理费为30000元。
2023年6月,***与某甲签订二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作为承包单位,将某乙(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孟某在合同末尾签字。同时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孟某为公司代理人,对合同谈判、合同签订、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事务,予以承认。
孟某将上述分包合同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本案原告。后因案涉项目工人索要劳务费,2024年1月25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孟某在长兴某形成《协调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孟某承揽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精细化工业园储运项目工程,工程现已完工,经双方确认,邓某班组完成工程量产值为370万元。邓某在收到此款项后必须用于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原告邓某和被告孟某在协调书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调书上签字。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2023年4月25日至2024年的1月26日,孟某共转款6次,前四次是陆续向案外人江某转款共234万,后两次是向原告转款68万元,共计302万元。
关于为何向江某转款,原告称其欠江某款项,故由孟某直接付至江某处。2024年10月23日,案外人江某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江某说明,邓某与孟某、某甲及***之间劳务费(工程款)与本人无关。”本院在庭后联系到江某,江某认可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
孟某在2024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孟某借用某乙有限公司资质签订①某乙(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项目储运火炬管网配套管线安装工程(三标段)全部区域防腐施工(合同编号:HQC-JLHJ-JG-FYT-2023-0004-07);②某乙(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园储运项目管廊、罐区管道安装工程(二标段)包2、包3全部区域防腐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编号:HQC-JLHJ-JG-FYT-2022-0149-06)项目,该项目施工工人由我本人雇佣,如出现安全质量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拖欠工资等情况,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孟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和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抗辩案外人江某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工程款应由江某领取,邓某无权主张权利。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协调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邓某,且有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在现场见证,协调书中“邓某班组完成工程量产值为370万元。邓某在收到此款项后必须用于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虽然有孟某向江某转款的事实,但原告对此给予了合理解释,且江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与被告所辩称的内容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为适格原告,其可据协调书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与孟某并未签订合同,但结合案涉协调书、转款记录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孟某欠付邓某工程款并签署协调书予以结算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68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孟某辩称结算书的数额不准确,内含脚手架金额,应由***进行结算等,该辩解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调书签订自2024年1月25日,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孟某长期不支付工程款,会造成原告资金的损失,故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酌定自2024年7月4日起(立案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及保全保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孟某约定了此项负担义务,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孟某借用某甲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给原告施工,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孟某,现原告主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和某甲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层转包的劳务分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和某甲承担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工程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9元,原告邓某已预交,由被告孟某负担10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670元,退还原告10059元。保全费4484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孟某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