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大连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民初57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连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UXK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4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宗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宗某某给付原告工资31500元;2.被告某公司对原告31500元工资款负清偿责任;3.被告神州公司对原告31500元工资款负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神州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岛某的钢结构厂房防腐工程转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2022年8月5日,被告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宗某某施工。2022年8月6日,被告宗某某雇佣原告等施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450元,至2022年10月16日止,原告共计工作70天,工资总额为31500元。因被告某公司、神州公司未及时支付施工费用,导致被告宗某某拖欠原告工资31500元至今未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公司、神州公司对被告宗某某拖欠原告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是被告宗某某找的人,原告施工的项目由宗某某负责验收,其公司和宗某某有合同,神州公司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结算,原告要求其公司负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神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其公司与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宗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欠原告工资。因某公司和神州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工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以证明:(1)该微信群是舾装施工工作群,原告张某某是群成员之一,张某某当时受宗某某委派担任领班班长;(2)群成员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以及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某;(3)群成员中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的成员,即被告神州公司将承包的某防腐施工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由他人挂靠施工。2.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神州公司将其承包的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工程由被告某公司转包给被告宗某某施工。3.工程量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宗某某施工的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神州公司以及被告某公司属于转包方。4.工资表一份(来源于被告宗某某),以证明被告宗某某欠原告工资31500元。5.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属于农民工。神州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未看见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其公司对该微信群并不知情,而且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其公司对该证据也不知情,该证据也无神州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落款方是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其公司对该证据也不知情,也没有其公司的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孟某某也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与宗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而且孟某某签字显示的是仅确认宗某某进行了施工,对其他并未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验收合格。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也不知情,也没有其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上的工人工资数额超过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中所谓的宗某某的工程款数额,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农民工。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宗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为宗某某带班。被告宗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入档的数据,其所干的活已经验收合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3并无某公司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神州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转账记录10份,2023年1月18日张某1出具的收条1份,李某某证明、社保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神州公司通过财务主管李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565元,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参与,所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付款,某公司及原告证人均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完毕,而神州公司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法庭应当要求某公司和神州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和支付工程款总额,才能证明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使付清了工程款,由于神州公司和宗某某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作为总承包人也应依法清偿,然后再追偿。某公司称神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是最终决算的数额。宗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拟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内容不予认定。故对神州公司通过财务主管李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65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某公司与宗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从某造船(大连)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的“某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宗某某(乙方)签订《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将其从神州公司承包的长兴岛某大连舾装05-16的钢结构厂房防腐涂装工程转包给宗某某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乙方负责给现场施工人员发放足额工资,如因工资引起的纠纷(甲方每月按工程量给乙方结算70%,乙方每月工人工资发放不得低于工人工资的70%),甲方概不负责;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5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宗某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期间,某公司支付宗某某工程款5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神州公司从某造船(大连)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神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 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3年1月18日,神州公司财务主管李某某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96565元。 又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长垣市孟岗镇野占村农民,宗某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450元。原告工作时间自2022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计70天,工资为3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宗某某雇佣的农民工,其已按宗某某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宗某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31500元,宗某某以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分包单位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宗某某施工,截止目前仅支付宗某某5万元劳务费,故某公司应对宗某某所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神州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某公司工程款,但未提供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证据,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神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神州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神州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1500元,被告大连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