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2民初300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国际22号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4X9X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神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伟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和被告神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神州伟业公司自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神州伟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力石化公司场地。2022年9月19日,***在恒力石化公司场地工作时,摔伤入院治疗。因***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受被告工作管理,按照被告的时间上下班,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被告神州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在2022年7月25日才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被告并未进行施工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而原告提供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4月6日,在被告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雇佣工人进行任何活动,也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即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工作并非被告安排,其工资和胸牌也不是被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完整,未约定劳动内容、工作岗位,也无被告的法人代表签章,不能对劳动合同进行认定;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认识,双方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大长劳人仲不字[202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22年4月6日生效,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原件在被告手中;3.商水县***西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无任何社保及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任何退休后的待遇,故需要外出务工挣钱。被告神州伟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从未见到过此份劳动合同,也从未见过原告,与起诉状的签字对比,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村委会不是有权机关,无法出具该证明,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件存在或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神州伟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恒力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是在2022年7月25日才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2:被告与大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5份,以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关系,有可能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其与案外人恒力公司及***公司之间签署了相关合同,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在恒力公司场地内摔伤,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相吻合,形成高度的盖然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被告神州伟业公司与案外人恒力造船(大连)有限公司签订《恒力造船(大连)有限公司厂房防腐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22年8月30日和31日,被告神州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恒力重工防腐涂装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原告***自认被***招聘至恒力重工厂区内从事涂装工作,工作的第二天即2022年9月19日发生摔伤事故。另,原告***出生于196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已满50周岁。 2023年3月24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大长劳人仲不字[202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基本的条件,即双方的主体资格应当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自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3月1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早于2017年8月22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恒力重工厂区工作时已达5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神州伟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接受其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要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徐 书 记 员 王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