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

某某等与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电务段,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电务段(以下简称济南电务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公司、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损失的25%,而供电公司却仅承担损失的15%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庭审查明,供电公司没有对案涉高压电线包装绝缘层,且架空高压电线距离中铁公司的厂房房顶仅1米左右,不符合《配电网运行规程》关于与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3(2.5)米的规定,也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的要求,故供电公司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在认定“供电公司未采取加高线路等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且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仅判令供电公司承担15%的损失,显然于法相悖。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案件,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路的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其对于***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庭审查明,***在按照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爬上厂房顶部安装设备之前,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厂房顶有高压线,仅提醒***该厂房已建设多年,年久失修,且因房顶有透明采光板,故要防止踏空、注意脚下。因此,***在爬上厂房顶后,按照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提醒,低头弯身小心走路,将注意力全都放在了脚下的透明采光板上,因而没有注意到房顶的高压线,更不会知道电线竟是没有包装绝缘层的高压线。因此,***对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其对于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承担损失的35%,中铁公司承担损失的25%,责任划分存在错误。首先,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系由***雇佣,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无异议;对于***进行的设备安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并无机电设备安装资质及高空、电工等相关作业资质;并且,无论是***还是中铁公司,在***登高作业前均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装备和措施。其次,一审中,***为证明相关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芜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莱芜中铁锻造公司5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备案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就事故防范措施对莱芜市中铁锻造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请监督落实整改:一、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切实开展好对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本案所涉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中铁公司将设备安装工作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相应资质的***,本身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退一步讲,假如原审法院认为***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和损失,那么***自身应当承担的损失也应由雇主***赔偿,且中铁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仅4400元,数额过低。***年仅34岁,尚未结婚,本次触电事故致使手足和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构成严重残疾,生活至今无法自理,出行全靠轮椅,将来更是无法靠劳动养家糊口。并且,***家中仅有一年迈老父亲,无固定经济来源,平时就生活困难(起诉时提交了当地政府出具的困难家庭证明),本次事故更是致***家庭雪上加霜。事故发生后,***及老父亲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精神极其痛苦,***现已无法想象后半生的生活境况。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支持44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有失公正。***认为,中铁公司、供电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且侵权后果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主张的8万元并不过高。四、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6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211元,明显过高。 ***辩称,其与***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提交的与***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帮***介绍工人,费用***支付,***在录音中承认,钱由中铁公司支付。本案与***无关。 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受伤情况,中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设备的产权人,不是该电力设备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供电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铁公司是事故设备的产权人,具有负责该设备安全维护的义务,并利用该设备从事生产经营获益,是该电力设备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10kV线路采用裸导线符合规定,这也是为什么要架空的原因,10kV架空线路未采用绝缘符合国家的规程。涉案电力线路距离中铁公司厂房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是因为中铁公司违法在济南电务段所属的10kV**线铁路支线下方建设厂房所致,并非供电公司所致。10kV线路采用裸导线符合国家规定,全国所有的10kV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全部是裸导线,也正是因为是裸导线,都不加绝缘层,所以才采用架空的方式敷设,否则没必要架空,只有入户的220v生活用电才加装绝缘层;其次,T接点线杆本身的线路高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而导致涉案电力设备距离中铁公司厂房不足安全距离的原因是中铁公司违法在电路下方建设厂房所致。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承认其厂房建设在涉案电力设备之后。在第5次庭审笔录中,中铁公司再次承认其厂房是在电力线路修建之后才建设的。因此,安全距离不符是中铁公司造成的,与供电公司无关,这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但***罔顾事实,强行将安全距离不足的原因归责到供电公司方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中铁公司的厂房建设在济南电务段所属的10kV**线火车站支线上,济南电务段负有运行维护的义务,对于中铁公司在其线路下方违法搭设厂房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放任不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备的产权人,也不是涉案电力设备的经营者,***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济南电务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与供电公司关于济南电务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改判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中铁公司、济南电务段、***、***按其各自过错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济南电务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供电公司的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中铁公司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中铁公司属于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一)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从济南电务段产权设备T接点到中铁公司变压器这段线路产权属于中铁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是中铁公司和供电公司签订,由供电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电能。合同的第二条第5项规定了产权分界点:“T接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这充分证明从10kV**线火车站支线T接点开始,电力设备的产权属于用电人-即中铁公司,而非供电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供电公司没有与中铁公司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与事实不符。而这一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推断出,因为T接点到中铁公司变压器这一段线路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T接部分的线路系由中铁公司自己使用”,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中铁公司,其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也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5页第八条第1项规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协商确认,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中铁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当对发生在其产权供电设施上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中铁公司是涉案线路的终端用户,其以T接的方式通过其自己拥有产权线路接入变压器,从事生产经营,并获取收益,其应该属于用电经营者,其应对自身产权的电力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并对其产权设备上发生的事故承担经营者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明知T接点线杆产权人是济南电务段而非供电公司、中铁公司违法在济南电务段产权线路下建设厂房导致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却认为供电公司没有采取加高线路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一)T接点线杆的产权人是济南电务段、从T接点到变压器这段线路的产权人是中铁公司,二者的产权人均非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也无权操作其设备,即使应采取加高线路、增加绝缘层的措施,其责任也在济南电务段或中铁公司而非供电公司。根据一审提交的供电合同和本次新提交的供电合同,可以证明:T接点线杆的产权人是济南电务段,而从T接点到中铁公司变压器这段线路的产权人是中铁公司,二者的产权人均非供电公司,而根据供电合同,供电公司无权操作济南电务段及中铁公司的设备,即使应采取加高线路、增加绝缘层等消除隐患的措施,其责任也在济南电务段或中铁公司而非供电公司,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将该义务强行加给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中铁公司违法在其下方建设厂房才导致线路距离房顶高度不满足安全距离,这是中铁公司违法造成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T接点线杆本身的线路高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不需要加装绝缘层,因为10kV线路采用裸导线符合国家规定,全国所有的10kV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全部是裸导线,也正是因为是裸导线都不加绝缘层,所以才采用架空的方式敷设,否则没必要架空,只有入户的220v生活用电才加装绝缘层。而本案电力设备距离中铁公司厂房不足安全距离的原因是由于中铁公司违法在其下方建设厂房所致,这是中铁公司违法造成的,一审法院罔顾中铁公司的违法行为,却将该违法行为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隐患让供电公司采取措施来消除,权、责、罚完全不相称,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三)事实上,事故发生后中铁公司自行对线路进行了加高并加上绝缘层,而非供电公司,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是中铁公司直接负有消除事故隐患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根据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段电力设施全部位于中铁公司院内,如果是供电公司或者济南电务段采取的措施,其必须获得中铁公司许可,并必须进入中铁公司院内才能完成,考虑到这些措施发生在事故后,如果是供电公司或者济南电务段采取的措施,中铁公司必定会保留其加高线路和增加绝缘层的相关证据,以便减轻自身的责任负担,但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该等证据,在此种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这充分说明不是供电公司或者济南电务段采取的措施,剩余只有中铁公司才有可能采取线路加高并加上绝缘层的措施。总之,因为T接点的产权属于济南电务段、T接点之后的产权属于中铁公司,供电公司既不是产权人又无权操作、中铁公司违法导致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却以供电公司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为由,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三、济南电务段利用10kV**线火车站支线从事商业经营,获取收益,其在明知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对于中铁公司在其线路下方违法搭设厂房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放任不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一审判决无视济南电务段的不作为,以不存在经营利益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济南电务段负有维护和管理其产权设备的职责,怠于履行其维护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济南电务段是10kV**线火车站支线的产权人,根据济南电务段和供电公司的供电合同,济南电务段负责其产权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的职责。而T接点线杆的产权属于济南电务段,也在其维护和管理的范围内。中铁公司违法在T接点线杆下方建设厂房,常年从事生产经营,其厂房顶距离T接点线杆导线的安全距离不满足规程要求,济南电务段对事故隐患放任不管,怠于履行其维护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济南电务段利用10kV**线火车站支线从事生产经营,明显存在经营利益,一审判决却认定其没有经营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济南电务段利用10kV**线火车站支线从事生产经营,并从中获益,明显存在经营利益,而T接点线杆下方违法建设的厂房又在其产权范围内,是济南电务段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在供电公司无权对济南电务段产权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判令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而让具有经营利益并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济南电务段不承担责任,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在济南电务段存在明显的不作为,且存在经营利益的情况下,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不是事故设备的产权人,不具有维护管理义务,不能仅仅因为收取电费就将供电公司认定为是经营者而承担责任,否则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导致更加不利的后果。(一)供电公司是供电方,其将电能输送到产权分界点后,风险就转移给了用电者,根据责任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此后发生的责任应当由用电者承担。在我国工商业领域中,配电线路输送电力能源的过程中,很明显存在着两个不同类型的经营者:1、供电经营者,也就是各地的供电公司,其将输电线路上的能源通过变电站,降压为10kV线路,输送给终端电力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收取电费,本身并不利用电能从事进一步的生产和商业活动,这一类属于供电经营者,没有自主定价权,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只负责将电能提供到产权分界点,并对产权分界点自己范围一侧的电力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2、用电经营者,也就是电能的终端用户,其通过自己的设备,接入供电经营者的配电线路,引入电源,从事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行为,同时对自身产权的电力设施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供电公司是供电者,而济南电务段和中铁公司是用电者。因此,当供电公司将电能产品输送至产权分界点后,就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相关风险也从此转移给了作为此后的用电人,在用电人设备上发生的事故,应当由用电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用电者一侧,其对事故设备有控制和支配权力并利用电力设施从事生产经营并获利,应当对其设备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二)换一个角度,如果不论具体情况,均将供电公司作认定为经营者,必将导致更加不利的后果,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假设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一概将供电公司认定为经营者,而不将使用电能的用电者作为经营者,事实上必然就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因为根据《电力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因此,一旦发生高压触电事故,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就只有一个,即各地的供电公司,这无异于免除了用电者的责任,大大加重了作为公用企业的供电公司的负担,从而助长了用电经营者对其自有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甚至放任不管的态度,因为无论事故是否发生在其自有的设备上,即使其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更高利润而不负责任,没有履行应尽的维护管理职责,甚至违法经营,均不需要其承担责任,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的原则,与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完全不符,最后必将导致更多更大事故概率的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三)不论是从立法机关、专家观点还是审判实务,均认定为电力设备产权人是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仅仅因为供电收取电费就认定为经营者而承担责任。在一审时,供电公司已经从立法、专家和审判实务进行了论述,具体不再详述,特别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作出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章丘区供电公司与**等健康权纠纷(2020)鲁01民终6290号,与本案高度相似,最终也是认定产权人“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从而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并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现有事实可以证明中铁公司是事故设备的产权人,并且违法在高压线路下方建设厂房导致房顶至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不满足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济南电务段怠于行使其维护和管理的职责,放任中铁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管,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而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事故设备的产权人也不属于经营者,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由产权人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济南电务段辩称,一、***事故发生地,中铁公司院内T接线路的产权及T接线路建设情况,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导致事故发生的线路具体情况,济南电务段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庭审调查,均已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线路的权属认定准确,责任区分清晰,此点,供电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已经予以自认。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各方都认为准确无误,为本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二、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该事发线路为济南电务段同意中铁公司的外接使用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查明,该线路从电杆T接出,连接中铁公司厂内变压器,为中铁公司经营使用,这点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确认,莱芜供电公司也无任何异议。济南电务段和中铁公司之间无任何利益关系,不可能同意其私自T接线路。而且供电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说出了其对中铁公司这段线路使用收取电费,构成供电买卖合同。试问,已按期收取电费,却辩称供电行为不属自己所为,此种荒唐观点,超出任何稍具社会常识的公民基本认知。其次,定期收取电费,要有合理的计量方式(如电表的抄表数,电费单据的收发),要具有基本的法律依据,结果只能是电力使用方中铁公司与莱芜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进行T接并使用收付电费。在一审中,济南电务段已经在一审提供了视频资料,中铁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该段事发线路是由供电公司派员施工建设T接出去供中铁公司使用的情况。由于一审法庭条件受限,无法播放视频,是在后期开庭过程中播放的现场音频。由此可见,主张“这段T接的线路是在济南电务段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纯属臆测,歪曲事实。高压供电线路,其自身属性具有特殊性,民法上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高压供电线路的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有着非常严格的专业性要求,具有绝对的专属性,在不具备高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任何方均不可能进行私自施工。高压线路施工,电力供应方进行断电,是施工的基本前提。民法典第十章,供用电合同第652条,对中断供电有着明确要求,断电与否事关人命安全,相信供电公司会有严格的断电审批程序和程序要求。在无供电公司断电配合的情况下,缺乏安全保证,任何人不可能进行高压线路施工,济南电务段不可能在不申请供电方进行断电的情况下私接,也根本没有高压施工能力,不可能冒生命危险去进行T接这种根本不属于自身业务的高危作业。莱芜供电公司所说的相关“停电通知、报送的施工方案等书面资料”更是违背基本逻辑常识,很明显这些资料如果有的话,保存方应该是莱芜供电公司,其提供不出,说明其“电务段必定知情”“应该是中铁公司或济南电务段施工的”的推论多么荒唐至极,纯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也严重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划分。三、供电公司歪曲了莱芜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莱芜中铁锻造公司51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备案情况的通知》中情况认定。该调查报告明确指出,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采取了加高线路、增加绝缘层的相关措施,供电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了采取以上措施。由此可见,该外接线路,明显存在着以上隐患,该外接线路是由莱芜供电公司施工且负责的。莱芜供电公司的辩称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基本逻辑支持。四、供电公司上诉状表述事实混乱,逻辑不清。在上诉状第二项里,在第(一)条中明白说明了是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加高线路、增加绝缘层的相关措施,而在其随后的第(三)条中,又表述成“事故发生后中铁公司自行对线路进行了加高并加上了绝缘层”。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可见其上诉请求的荒谬性。五、供电公司上诉状主张济南电务段利用10KV**线火车站支线从事商业经营,获取收益,明显是臆测和污蔑。济南电务段与中铁公司之间无任何利益关系,对中铁公司外接线路行为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经营行为,况且一审也查明,中铁公司按期给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况且高压线路外接的施工,需要申请,审批,停电,接入等一系列高危作业,只用供电企业才有能力实施,作为从事铁路信号维修行业的济南电务段,根本不具备高压作业能力。综上所述,***并未在原审判决中对济南电务段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供电公司为了减轻自身责任,罔顾事实,将不存在的义务与责任强加在济南电务段身上,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辩称,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案件,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路的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损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本案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公司、供电公司、济南电务段赔偿***医疗费252263.43元、误工费82937元、护理费28644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7630.74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72495.2元、辅助器具费42802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2712元,以上合计1285106.37元;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供电公司、济南电务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双方协商购买烟罩、布袋等,用以证明***与中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质证认为根据***提交的手机上的聊天记录,2019年5月9日聊天中***称“换布袋让我们的人去看看,能换就换,不能换再想办法”从该句可看出,***承担设备的安装义务。中铁公司质证认为从该证据内容可看出***受雇于***。供电公司、电务段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该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需与其他证据印证。2、***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双方查对商量安装费等事项,中铁公司方负责安装费,再给点费用。***主张当时约定***的设备由其安装,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人工费按人头算也好,与设备一块算也好,这个费用肯定是厂家出,厂子自己的人安装不了。该录音用以证明工人工资及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质证认为不知情,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系其私自录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系***的工作人员,***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提交与***的录音,证实***知悉工资由厂家支付。***质证认为出事之前并不知道由中铁公司发工资,其长期受雇于***,并由***支付报酬。中铁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不认可。供电公司、电务段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上述录音均可做证据使用,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3、***提交证人**证言,内容为***介绍到中铁公司干活,***说是由中铁公司支付工资,**开车拉***等共四人到中铁公司,中铁公司负责接待的刘经理领着去现场,**、***长期跟着***从事安装工作,之前是由***发工资,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没有安全帽等,当天下午曾给***打电话,问怎么结工资,***说是一天300元,由厂子结算;提交证人***证言,内容为***介绍到中铁公司干活,一天300元,当时是**曾向刘经理问一天多少钱,刘经理未说,在屋顶需要注意采光板防止踏空。用以证明***等四人系***介绍到中铁公司处干活。***质证认为两证人均认可刘经理未向其承诺报酬及结算事宜,劳务报酬证明雇佣关系的问题均是从***处获知,两证人关于雇佣关系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中铁公司质证认为除***的质证意见外,**长期随***干活,且同村,**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的可能。***证言也存在前后不一,有虚假**的可能。莱芜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电务段质证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4、中铁公司提交***、**的证言,证实中铁公司从***处购买设备并由***负责安装及事故发生的情况。证人*****发生事故时其在焊接笼子,厂房距地面4米,高压线杆距地面5-6米,***的工资由***发放。证人****前年曾向***购买设备,由***负责安装,高压线杆距地面4-5米,无绝缘保护措施。***对***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发生的**不具有真实性;从两证人的证言可看出高压线距地面5米,厂房高度约4米,高压线距厂房顶最多1米。***质证认为*****的***的工资由***发放不真实,***系中铁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因与中铁公司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中铁公司认为结合**、**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安装设备由***负责,支付报酬。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不能证实线路带绝缘及最低高度的事实,且证人与中铁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是专业的电气人员,其证明线路绝缘情况及最低高度没有说服力。对于证人证言中的电杆没有绝缘保护措施及厂房高度、电杆的高度,电线至房顶的距离,应予认定。*****由***发放工资仅是个人推测,该**不予认定。 2019年5月中铁公司负责人***曾与***联系购买通风设备,包括光氧除尘管道集烟罩、布袋等。期间***与***协商,由***找工人安装,中铁公司负责每人每天300元工资及费用。**、***长期随***干安装工作。济南电务段所有的10KV**线,05号杆位于中铁公司厂区,中铁公司从该电杆高压线T接出线路使用。2019年5月14日***让**、***等四人到中铁公司安装设备,***到厂房房顶安装设备时,不慎被高压线电击,被送入莱芜市中医医院后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足及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并部分坏死、左肩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肌肉缺损、左腋窝皮肤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食指坏死、双足足趾多发坏死、下颌及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心肌损伤,2019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244315.4元。2020年5月15日***到山东省康复医院骨科诊疗并住院治疗,2020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用7001.73元、门诊床位费用240元,复印费7.50元。2020年6月22日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疗,支付门诊费用18元。2020年7月14日支付拍片检查费用456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碘伏、医用纱布等费用91元;2019年8月25日支付医用纱布费用25.20元;2019年9月7日支付医用纱布等费用48.60元;2019年9月8日支付不锈钢双拐60元。2020年4月28日***的伤情经莱芜**司法鉴定所鉴定,***双足足弓完全破坏构成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达30分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150日,***支出鉴定费3640元。2020年7月7日***配置了普通适用型假肢,半足功能假肢价格为23800元/具,美容手为15000元/具,合计支出62600元,******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载明,左右半足功能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费用的6%,美容手使用寿命约为3年;初次装配假肢进行装配训练,训练周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2020年7月28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残肢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助器具(硅胶美容手指),左右足均适合配置“普通适用性”***助器具(硅胶部分足假肢),其中硅胶美容手指的费用为900元,硅胶部分足假肢两只合计费用12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更换的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照片费、快递费72元。***通过**、***从中铁公司处借款180500元用于治疗。***垫付医疗费用1859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二、***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各项损失如何负担。对于争议焦点一,***与***构成劳务关系(雇佣),***进行的设备安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中铁公司向***购买通风设备后,双方商定由***找工人安装,中铁公司支付人工费及费用。人工费是由***与***协商,对于费用的情况尚未具体确定;**曾向***询问人工费如何结算,***也未答复;***、**长期跟***从事安装工作,之前系由***发工资;证人****中铁公司原先购买的设备由***负责安装;一般情况下提供设备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主张系受***雇佣。综合上面的情况,应认定该部分设备的安装系***的合同附随义务,***不是受委托找工人安装,***系由***雇佣,***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的各项损失为1119219.78元。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医药费、拍片检查、纱布、双拐及复印费等合计252263.43元,均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并由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97天,按护工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247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合计129天,伙食补助费为12900元;交通费根据***的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经鉴定营养时限为150天,按每天40元,营养费为6000元;至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4月27日,误工360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42329元,误工费为41749.15元。经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2495.20元(42329元×20年×4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400元。鉴定费12712元,由相关的发票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对于假肢安装费用,***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与鉴定书相比过高,且经鉴定每1.5年更换一次,无维护费用,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2019年山东省人均寿命77岁,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辅助器具费用,需更换30次,辅助器具费用为38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19219.78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应自行承担25%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济南电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安装设备涉及高空作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未对***等提供安全防护及进行安全培训、严格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作为专门的安装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开或谨慎通过危险的高压线路,存在重大疏忽,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10KV**线火车站支线产权属济南电务段,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线路由济南电务段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根据现场的照片、供电合同及当事人的**,发生事故的高压线系从济南电务段所有的04号电杆T接,再接到05号电杆。T接部分的线路系由中铁公司自己使用,供电公司没有与中铁公司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中铁公司在高压线下修建厂房,厂房顶与T接的高压线的距离过短,造成事故隐患,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提示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线路虽系从济南电务段所有的高压线T接,济南电务段主张未经其同意且其未使用该部分高压线路,线路的产权也无法认定属于济南电务段所有,济南电务段也无运营利益,故济南电务段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未与中铁公司通过供电合同确定明确的产权分界点,对该线路具有运营利益,故对该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供电公司未采取加高线路等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且属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致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酌情分配各方承担的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5%,***自行承担损失的25%,中铁公司承担损失的25%,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15%。综上,总损失为1119219.78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91726.9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8592.25元,***应另行支付373134.67元;中铁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79804.95元,扣除已经借支的180500元,中铁公司需另行支付99304.95元;供电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67882.97元;济南电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铁公司、供电公司、济南电务段等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3134.67元;二、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304.95元;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882.97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元,***负担8211元,***负担4752元、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负担2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供电公司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设备产权属于中铁公司,其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且应当承担供电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6月份,有效期至2008年6月份。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济南电务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以证明线路的所有权问题。中铁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1-10并未加盖中铁公司印章,不排除供电公司改动和变动的情况,同时该证据能够侧面说明用电设施外由供电公司负责,管理责任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作为安装人员从事高空作业,未注意观察施工环境,审慎注意避开或谨慎通过危险的高压线路,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但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大疏忽,应自行承担25%损失,确有不当,综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个人过错,本院酌情调整***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中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现场照片、供电合同和当事人**,涉案05号电杆T接部分的线路系由中铁公司自己使用,中铁公司未按照高压线安全用电规程,违规在高压线下修建厂房,客观上增加了该线路事故发生概率,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为中铁公司安装设备,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其对***损失过错较大,综合考虑损害事故形成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承担25%责任不当,本院调整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总损失为1119219.78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47687.91元(1119219.78×40%),扣除已经借支的18500元,中铁公司需另行支付267187.91元(447687.91元-18500元)。 关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承前所述,涉案高压线下有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属于从厂区外难以发现之情形,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与中铁公司依法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供电合同明确产权分界点及管理、维护之责。其次,从风险预防和控制能力看,供电公司优于用电者方,且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要求用电者方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同时,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具有运营利益。一审认定供电公司系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济南电务段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发生涉案事故的高压线系从济南电务段所有的04号电杆T接,再接到05号电杆。05号杆位于中铁公司厂区,中铁公司从该电杆高压线T接出线路使用。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下存在建筑物(厂房),厂房顶与T接的高压线的距离过短,存在安全隐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线路的产权属于济南电务段所有,也不能证明济南电务段对此存有运营利益或存在维护、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济南电务段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综合考虑事故形成原因、***所受人身损害情况、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实际情况,一审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44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二审期间本院对***及中铁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调整,对其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照二审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由各当事人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三、变更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187.91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6元,***负担1636元,***负担4752元、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2元,***负担1636元,***负担4752元、济南市莱芜中铁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负担18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