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364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869553285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莱芜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29280元。包含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配电室占有房屋使用费122640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二层四间房屋损失费人民币706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房屋使用期内)按年度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292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占有原告位于莱芜区胜利南路71号第1幢楼房三层房屋1间用作配电室,该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由于配电室的噪音影响到整个二层房屋以及配电设施对原告所安装设备的干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用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终止占有行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然而直到现在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同地段房屋租赁费市场价格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由此产生的损失费。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分层平面图显示,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东西尺寸为5.97米,南北尺寸为3.53米,计21平方米,按照该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每天1.6元/平方米计算,年租赁费为12264.00元,10年共计122640.00元。由于配电室影响导致二层四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房屋分层图显示面积为121平方米,原告要求按每天1.6元/平方米计算损失,共计706640.00元,合计人民币829280.00元。考虑到周围居民的用电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应向原告按年度支付包括二层四间房屋使用费829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莱芜供电公司辩称,一、涉案房产所有权于2016年12月28日已转移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主体不适格,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2227号民事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涉案房产转移给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二原告已丧失该房产的所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08年山东省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公司(2017年更名为山东省莱芜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协议,涉案配电室由答辩人无偿永久使用,答辩人当然无须向任何人交纳房屋使用费;三、答辩人是电力法规定的向社会提供电力的公用单位,供电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也应该无偿使用;四、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享有配电室房屋的无偿永久使用权,双方根本没有缔结、租赁合同的合意,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五、涉案配电室内设施不存在噪音影响,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情形;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和损失是基于合同违约责任,与债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根据(2007)莱城执字第154、161号《民事裁定书》从交运公司处现状取得涉案房产时,并不包含配电室(交运公司原产权证书没有登记配电室面积),后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于2013年2月28日将配电室登记至其名下,即使认可原告曾经享有配电室的所有权,其期限也应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由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已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日28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2007)莱城执字第154、161号案件中,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莱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莱芜市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财产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13年2月28日,上述楼房变更登记至****、***名下,房屋坐落登记为: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71号1幢、47幢,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 2016年12月28日,因***、****未履行(2015)莱城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莱城执字第2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3)第0299号)作价915.740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时起转移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8年10月,山东莱芜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莱芜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供电公司签订《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协议》,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公司将胜利南路73号生活区其所有的自10KV莱城线7#杆T接点处沿电能传送方向至一户一表表箱所有电力设施无偿转让给莱芜供电公司,并约定移交后,电力设施所占土地、通道、房产由莱芜供电公司无偿、永久使用。该转让供电设施所使用的配电室修建于案涉楼房二楼楼顶处,为案涉沿街楼及附近9幢居民楼供电。莱芜供电公司接受上述电力设施后,为莱芜市莱城区(现济南市莱芜区)胜利南路71号1幢、47幢房产两幢沿街楼及附近9幢居民楼供电至今。2010年12月31,莱芜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莱芜供电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所评报字(2010)第43号,其中包含上述电力设施。 上述事实,(2007)莱城执字第154、161号执行裁定书、(2015)莱城执字第2227号执行裁定书、《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协议》、《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所评报字(2010)第43号、山东莱芜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说明、《房屋所有权证》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屋分幢分层平面示意图、房屋调查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莱芜供电公司提交的《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协议》复印件、山东莱芜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所评报字(2010)第43号,与案涉配电室的使用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莱芜供电公司于2008年10月即因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公司与莱芜供电公司签订《电力设施产权移交协议》取得相关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及电力设施所占土地、通道、房产的使用权。 2010年12月31日,****、***因法院拍卖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后于2016年12月18日因****、***未履行(2015)莱城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被法院(2015)莱城执字第2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作价抵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时起转移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故****、***请求的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等损失,因其已丧失该房产的所有权及他项权利,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的2010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等损失,莱芜供电公司辩称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向莱芜供电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相应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