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51民初7374号
原告:夏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薛湖街道廖东村民组。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夏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01,464元,并以101,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其自2025年6月3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10,464元,并以110,4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其自2025年6月3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给排水工程。2022年,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找到原告租赁挖机和员工,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原告提供挖机设备、人员,并按照被告的指令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租赁费67,000元。之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77,464元,至今余款未结清。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也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并非本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是被告***找来到工地作业的,也是按照***的指令从事挖机租赁业务,应当向被告***来主张涉案的租赁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主要从事挖机租赁业务。2022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某公司分包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与书敏路交叉处,工程名称为“某电子松江研发及智能制造基地项目室外道路及室外给排水”工地上从事给排水挖掘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23年1月7日到工地现场与施工员确认工作量和租赁费金额,由施工员出具一份名称为“2022年某电子项目室外总体夏某挖机台班”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挖机型号、工时、单价,并确认原告总计租赁费为177,464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由原告夏某、施工员***、季某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印章,印章内容为“某有限公司某电子松江研发及智能制造基地室外道路及室外给排水工程项目部本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总包方丙公司自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累计转账支付原告涉案设备租赁费62,000元(其中10,000元无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自认确实已收到)。
再查明,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剩余租赁费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年某电子项目室外总体夏某挖机台班”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00元、1,000元)、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短信截屏记录(催讨付款)、照片一张(涉案项目工地)、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591-TJFB-026),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5年7月30日在线传唤证人***、季某(二人均为涉案结算单签字施工员)提供证言。
证人***主要陈述,证人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夏某系被告***叫到工地提供挖机作业的,具体的作业标准、工作安排和工作量考核都是证人作为被告***的施工员在工地现场负责。关于2023年1月7日的涉案结算单,是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也是得到***确认的,所以证人才签字确认,关于被告某公司的印章当时是***提供的,因原告要求盖章,所以得到***同意就盖章了,但这件事与被告某公司无关,也没有获得某公司的指令或者授权。
证人季某主要陈述,证人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员,由***为其发放工资。证人是接替***的工作,且当时工程快结束了,所以就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关于涉案结算单上的租赁工作量等内容都是证人作为施工员核对过的,之后汇报给老板***,由***结算款项。涉案结算单上的某公司印章是被老板***让***盖章的,原告也是与***直接沟通的,证人作为现场施工员具体负责对接,证人不受被告某公司的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支付主体是谁?原告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其设备租赁费。被告某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应由被告***作为独立主体支付涉案租赁费。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应遵循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短信、两名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原告夏某与被告***沟通一致后到涉案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期间,由被告***聘用的现场施工员与其对接挖机作业标准,并考核其租赁挖机的工时、价格、工作量等,之后形成涉案结算单由被告***支付租赁费。虽然原告主张涉案结算单上有被告某公司盖章,代表其公司行为,故应由被告某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上述印章中明示“本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且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亦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印章与具有对外结算效力的公章的使用区别。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夏某与被告***之间,故合同只能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原告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仅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原告的租赁费用金额以本院依法查明为准。另外,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建筑设备租赁费110,4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以租赁费110,46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夏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