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鑫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3639号
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62924363。
法定代表人:胡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沙龙街**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05988N。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辉,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3日,被告(合同甲方)因朱桥花园A04地块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合同乙方)采购抗震支架,双方签订了《朱桥花园A04地块抗震支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如需开票另加8%税金;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抗震支架分批次进场核对数量后付至已到货款的5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原告因行使救济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10月13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79102元(不含税),加8%税后应为6254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尚欠29543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430元及违约金88629元(按欠付货款295430元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5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所盖,被告也没有委托赵小斌全权办理购销事宜和结算。案涉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建,但原告要举证证明其和被告发生了买卖业务。被告和案外人邓金秋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挂靠协议,该项目也是邓金秋实际负责施工,被告申请追加邓金秋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案涉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原告就案涉工程已收货款在41万元以上,与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矛盾,而且邓金秋还支付了原告5.55万元,被告在2018年6月14日也支付了原告1.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均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6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斌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采购抗震支架,合同金额818207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如需开发票,另加8%税金;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抗震支架分批次进场核对数量后付至已到货款的50%,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款;还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有违约,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因行使救济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8年10月13日总计货款为579102元(不含税),该货款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斌签字确认。原告已就全部货款579102元及8%税金向被告设立的江西分公司开具了合计面值6254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设立的江西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剩余货款29543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用的公章是被告分公司为工作刻制且被告明知并以支付行为予以默认,故合同理应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西佳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被告因购买通风设备另行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案外人邓金秋支付的5.55万元货款和被告支付的1.5万元货款,系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原告为行使救济权利,花费律师费24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供货合同》、定价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抗震支架,双方存在客观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公司不管基于何种动机,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现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凭被告后续的支付行为便推定其应对合同的全部义务负责,明显不当,故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买卖货物本身以外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归还义务。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邓金秋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邓金秋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邓金秋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邓金秋之间的挂靠关系,与审理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5430元;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543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财产保全费2563元,合计6278元,由原告***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78元,被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光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邦宇
书记员陈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