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2500号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5日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0922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9月20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83.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日暂算至2020年7月8日,以后的部分计算至**之日);3、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L108型炮头50套,每套单价2000元,总价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60天发货,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原告出具的技术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炮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了巨大损失。因其中的27套已销往国外,无法退回,剩余的23套原告于2019年6月退回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解除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L108型炮头50套,每套单价2000元,总价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60天发货,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原告出具的技术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套炮头。原告诉称因被告生产的炮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19年6月退回给被告23套,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预付了货款100000元,诉称因被告生产的炮头存在质量问题,在2019年6月退回给被告23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已退回给被告23套炮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诉讼保全费553元合计1119元由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