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2500号之一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093543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CNAP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濮阳中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L108型炮头50套,单价2000元,总价10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60天发货,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原告出具的技术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炮头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遭受了巨大损失。因其中的27套炮头已经销往了国外,退回花费巨大,国外客户的索赔已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23套原告于2019年6月已退回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奈只有具状诉至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地为清丰县马庄桥镇,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清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亿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