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314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桌,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8892J。
法定代表人:**冗。
原告***与被告**桌、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资共计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2日,被告**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45000元;2019年8月2日,被告**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桌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桌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桌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大荆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乐清市大荆镇石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工资的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桌应偿付原告***工资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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