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46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工程借款凭条》复印件和乐清市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