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鹿城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8892J。
法定代表人:**冗。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市大荆镇北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74346417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重业公司)、被告**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下称大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8531.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市大荆镇盛宅下村污水管网工程的相关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具体承包范围为污水管网所有工序、测量放样、路面切割、机械挖沟槽、人工底基整平、水管安装、井砌筑及安装、闭水试验、沟槽回填压实、路面浇筑养护。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污水管实际长度计价,直径300mm的管100元/米,直径200mm的管(实际施工时应被告要求换成直径225mm的管)100元/米,110mm的管55元/米,检查井600元/个,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付生活费,计量款按80%付款,其余款项在竣工后3个月付清。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和原告雇人为被告点工完成余土清理外运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完成直径75mm的管的施工安装,价格为55元/米;完成第二次马路破碎工作,价款50000元。原告的施工工作于2015年8月开始,到2016年11月结束,于2017年1月经工程指挥部验收合格。原告共计施工完成直径75mm的管3655.59米,工程款小计201057.45元;直径110mm的管7732.95米,工程款小计425312.25元;直径225mm的管4464.78米,工程款小计446478元;直径300mm的管1136.14米,工程款小计113614元;检查井380个,工程款小计228000元;点工291个,点工费小计58200元;第二次马路破碎工作工程款50000元,总计工程款1522661.7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41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8531.7元,至今未支付。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业公司辩称:1.被告承包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返工,原告就中途停工退出。原告存在没有按要求井砌筑,偷工减料,大井改小井的情况,原告施工的检查井被发现不合格后被要求返工,原告预支了904130元后,撤离机械设备不给重建。2.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至900000元。原告施工不合格且擅自撤退,因返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还未结算,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3.原告提供的污水管网工程款一览表与统计表与合同及事实不符。承包合同内没有75MM管,雨水管不在承包合同内,塑料井免费安装不计价,原告自列的工资清单与被告无关。
被告大荆镇政府辩称:涉案污水管网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工程款为3355325元,对此大荆镇政府没有异议。大荆镇政府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3355325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于大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重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工程返工损失费113930元。2.***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重业公司承包的**市大荆镇盛宅下村污水管网工程,并将清工转包给***施工。因***不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没有井砌筑,偷工减料,大井改小井等行为,被村民多次举报上级管理部门后,2017年1月份经项目监理机构检查核实,发现***施工的检查井底板厚度不足、配筋数量不够;检查***改小井等7项施工不符合要求而返工(详见监理通知单),***就中途停工退出,***向重业公司领去预支款904130元后,撤离机械设备不给重建。造成重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量减少,检查井返工重建的人工、材料等经济损失113930元。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质量规定: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如因质量造成返工,一切责任及竣工费用概由乙方负责。综上,要求判令***赔偿重业公司经济损失费113930元。
反诉被告***辩称:一、重业公司主张的113930元经济损失不应由***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不能依据此协议书约定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该工程***从2015年8月开始施工到2017年1月竣工,2017年3月按照重业公司要求对极少数被监理单位通知要求整改的地方进行修改后,重业公司再无通知***对工程进行修缮或返工,113930元经济损失系无中生有。***起诉两次,重业公司主张返工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同,返工现场图片却一致,前后矛盾。且其证据系重业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不知晓,重业公司也未得到***的认可。重业公司称在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进行修缮和返工,时间跨度太长,即使产生费用,费用也不合理。二、工程施工指挥和材料使用全部是重业公司负责,***只是在负责清工,故因偷工减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无关。重业公司称***不按图纸施工及偷工减料,没有依据。***已经应重业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两次修缮和返工,无需再支付其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重业公司亦有提交,大荆镇政府对重业公司提交的该统计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点工记录单,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证人向某、**,系原告雇佣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就运土破碎两人证言有矛盾,就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不经手,系传来证言,故对上述两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监理通知单,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包清工,材料并不由原告提供,该监理单主要针对偷工减料问题,原告方无偷工减料动机,在重业公司未通知原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问题系原告方施工的责任。照片,原告认为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领款收据,原告认为系重业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收据未经原告确认,且无领款人出庭作证,亦无支出流水,无法证明系重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返工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重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大荆镇盛宅下村污水管网工程的相关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具体承包范围为污水管网所有工序、测量放样、路面切割、机械挖沟槽、人工底基整平、水管安装、井砌筑及安装、闭水试验、沟槽回填压实、路面浇筑养护。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污水管实际长度计价,直径300mm的管100元/米,直径200mm的管(实际施工时应被告要求换成直径225mm的管)100元/米,110mm的管55元/米,检查井600元/个,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付生活费,计量款按80%付款,其余款项在竣工后3个月付清。原告的施工工作于2015年8月开始,到2016年11月结束,于2017年1月经工程指挥部验收合格。原告共计施工完成直径75mm的管3636.34米,工程款小计199998.7元;直径110mm的管7432.91米,工程款小计408810.05元;直径225mm的管4047.25米,工程款小计404725元;直径300mm的管1081.5米,工程款小计108150元;检查井300个,工程款小计180000元;总计工程款1301683.75元。重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41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553.75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经**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总工程款为3355325元,被告大荆镇政府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间陆续支付被告重业公司3400851.6元,并于2019年4月24日收回455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业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可以按上述合同约定价款计算。虽然合同未约定75mm和225mm管的价款,但原、被告均确认225mm管按200mm管计价,根据公平原则,75mm管应按100mm管计价。重业公司认为75mm不计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雨水管施工问题,重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系盛宅下村自行施工,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咨询人员***、***的谈话笔录,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将雨水管部分工程纳入结算,但咨询人员仅根据重业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及《**市大荆镇盛宅下村污水处理工程地下污水管线探测成果报告》核定工程量,实际并不清楚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结合大荆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关于大荆盛宅下村雨水管道工程的相关材料、盛宅下村村务联席会议记录、盛宅下村支部书记***的谈话笔录,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系盛宅下村自行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重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重业公司支付二次马路破碎及渣土外运点工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工程量的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市财政项目预算中心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审定价格,被告大荆镇政府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大荆镇政府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重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返工损失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与***施工存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7553.75元及利息损失[以39755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985元,反诉受理费1289元,合计112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67元,被告(反诉原告)**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