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刘某与福建某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23民初315号 原告:刘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第三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42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59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合伙合同关系。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有意与***、***共同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共同承建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按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投资款42万元。2021年6月,原告通过***分两次转款给被告32万元,并委托***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合计42万元。2021年6月16日,三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某乙小学项目投资款42万元。三被告收到投资款后,未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也未通知原告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第二次庭审中刘某认为,其只投资32万元,10万元的现金不是其出资,也不清楚10万元的出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提交的证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卷资料,2021年7月,***在“智慧与努力微信聊天群”中陈述:“学校又打电话给我了@邱某担子要担起来啊,你这70%,搞不搞得定啊、邱某,还是把70%的投资人喊过来聊一下吧”,***回复:“70%是***的,没有分不清”。结合案卷之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5849号案庭审笔录第9页“该案证人***陈述玫瑰学校项目中***及***的朋友***占投资总额的77.5%”,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40481号案庭审笔录第7页“投入42万占比70%的投资人只有***认识,***声称是***,***投入的款项也是42万元”的记录,可以看出,案涉42万元实际所有者应是***称呼的***,而不是原告刘某。二、原告有意向***、***借用我公司资质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系原告与***、***等人,并非和我公司。1、重庆地区的工程业务均是***挂靠某甲公司名下时承接的,由其自行负责,自负盈亏,案涉款项亦由***自行收取,某甲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2、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第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5849号案庭审笔录第9页“该案证人***陈述玫瑰学校项目中***及***的朋友***占投资总额的77.5%”,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40481号案庭审笔录第7页“投入42万占比70%的投资人只有***认识”的记录可以看出,***、***以及所谓“***”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在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无法确定盈余还是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返还合伙财产,且案涉项目是***等人合伙投资的项目,即使要求返还合伙财产,返还合伙财产的主体也应是***,而不是某甲公司。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的前提应是***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完成内部挂靠结算,在此之前,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某甲公司必须与重庆某甲小学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然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目前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返还合伙财产的前提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和***电话录音亦能证明***有催促***签订关于案涉项目的合作协议。 第三人***述称,一、关于本案案件事实。1.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并有意在重庆范围内寻找合作方共同承建。2.因本人与***、***认识,几次交流后决定加入一起建设该项目。后案外人***也想一起合作。我们与***、***约定共同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建项目,届时与某甲公司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再确定如何分成和分工。3.本人在该项目中投了4.5万元,***投了42万元,当时***是黑名单,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故通过好友刘某代付和代持股份。2021年6月9日刘某向本人转账5万元、16日转账27万元,收到刘某的钱后本人随即向***、***转账,加上此前交付现金10万,刘某合计投资42万元。2021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某投资款42万元。4.本人确买参与了项目的前期施工,之后本人、***、刘某才知晓业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与华建找我们合作承诺的合同价完全不一致,在后来的管理中***等人设置各种阻碍,各方产生了矛盾,强迫本人退出项目。刘某、***多次要求本人联系某甲公司,退还投资款,无果,故2021年12月,刘某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民初40481号)起诉,法官认为该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可能是合伙投资关系并建议补充证据,故劝撤诉。5.某甲公司、***、***隐瞒实际施工价,欺骗我们投钱融资,故意不与我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让我们参与管理均是事实,且截至目前,本人和刘某等人均不知晓某甲公司、***、***在这个项目投了多少钱。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问题。如果本案刘某的款项可以追回,本人马上也起诉某甲公司、***、***,要求他们退还本人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福建某某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任重庆某某公司经理,重庆辖区内的工程业务由***承接,挂靠某甲公司名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上缴某甲公司定额管理费。 2021年6月9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重庆市某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刘某从***处知悉该工程具体事项,有意参与,遂于2021年6月9日向***转账5万元、16日向***转账27万元,***收款后随即向***交付42万元,并将出资人的信息告知***。2021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共同出具一纸收条交***,载明:“今收到刘某身份证号(511203……)某乙小学项目投资款42万元,特此立条”,该工程于2021年6月初开工,8月底完工。***参与某甲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管理。合伙人***、***等人就该工程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清算。 2021年9月26日,刘某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投资款(保证金)4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原告(刘某)将保证金32万元委托好友***代为转款,另在现场交付***、***现金10万元……”刘某于2021年12月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等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认为,1.其与某甲公司、***、***建立合伙关系持有意愿,并已实际出资42万元,然而,双方并未就合伙关键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其亦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决策和日常经营运作,故双方未建立并形成合伙关系。2.***并非刘某在合伙中的股权代持人。刘某自始至终以其个人名义出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寻求他人代持合伙份额的意图。某甲公司、***、***共同认为,刘某、***、***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实施。1.***、***、刘某及案外人王某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投资占比明确,即***占7.5%、***占7.5%、刘某占70%、王某占15%。按无特殊约定即同股同权的公平原则,各方就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条款实际已达成约定。2.刘某自述,其系通过***了解到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自己所需出资及占比,委托***支付投资款,***承认,收到案涉款项后应***要求出具收条后交给***,可以证明刘某实际是通过***与***、***接触,由***作为其代理人,对外统一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3.基于刘某与***、***等人合伙关系成立、生效且已实施,由于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刘某无权返还合伙财产。 本院认为,刘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案,第一,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刘某是通过***了解到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其与***、***等人不认识也无联系,合伙出资款是通过***交付给***,***收到刘某的出资款后出具的收条亦是交给***;第二,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学校又打电话给我了@邱某担子要担起来啊,你这70%,搞不搞得定啊”“邱某,还是把70%的投资人喊过来聊一下吧”。***回复“70%是***的(***在答辩中明确是刘某出资),没有分不清,他也能按100万投资比例承担”上看,***已明确其对刘某的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有代理权。第三,刘某陈述,向渝北区法院起诉是***以刘某的名义起诉。从上述三个时间点,即合伙前、中、后***与刘某的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刘某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合伙事宜存在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刘某、***等人合伙关系有效。理由:第一,合伙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前述第一点已述及,合伙人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刘某已按合伙比例出资,且案涉工程已完工;第二,第一次庭审中刘某明确:“***当时告知原告出资42万元,占比70%”;前述***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印证了各合伙人均清楚刘某占比70%;第三,***自认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也就是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有约定;第四,刘某就案涉工程出资款委托***转款,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了二份《转款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所述刘某是谨慎的人。但在2024年3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刘某陈述其于2023年8月10日通过梁律师才收到收条原件,之前不知晓42万元收条,这明显与其自认是谨慎的人及常理不符,故刘某在第二次庭中称:“其只投资32万元,10万元的现金不是原告出资,也不清楚10万元的出处”的陈述具有主观性,与其之前陈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不符。综上,刘某与***、***等人合伙关系有效,原告刘某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未结算,故刘某诉请返还投资款4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计479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