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3)闽068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重庆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某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本案系某某公司欺瞒重庆某某公司,恶意提供低价风险担保且故意在投标保函有效期截止日提交虚假低价风险保函,导致重庆某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在投标保函有效期内索赔而丧失投标保证金的提取条件,并非因重庆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未及时行使投标保证金的提取权利,重庆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某公司明知不按照投标文件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重庆某某公司有权向投标保函的开具银行索赔投标保证金,且某某公司明知投标保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5日截止。某某公司以疫情防控为由申请延期提供履约担保及低价风险担保,经重庆某某公司多次催告,某某公司为规避投标保函索赔的处罚,恶意拖延至投标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即2022年10月25日提供履约担保及低价风险担保。某某公司开具虚假低价风险保函且故意在投标保函有效期截止日提交,致使重庆某某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无任何时间核实低价风险担保函的真实性,最终导致重庆某某公司客观上无法在投标保函有效期内索赔而丧失投标保证金的提取条件,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的主观恶性。2、某某公司存在恶意严重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的情形,且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扰乱招投标秩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赔偿15万元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应赔偿70万元。70万元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同时,重庆某某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因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重庆某某公司丧失保证金的提取条件,造成重庆某某公司本应没收而未能没收保证金的实际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某公司对于丧失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具有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一审判决第7页第三点认定的事实可见,重庆某某公司在收到《投标保函》时就明确知悉两个事项,一是该保函的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2022年10月25日到期;二是如发生索赔情形,重庆某某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必须在保函到期日2022年10月25日前送达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萍乡分行”)。2、案涉招投标项目所在地和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而建行萍乡分行位于江西省萍乡市,重庆某某公司明知书面索赔通知必须在2022年10月25日前送达建行萍乡分行,不论重庆某某公司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均需考虑在途时间,重庆某某公司应能预想到,如果索赔需要在保函到期前提前几日发出索赔通知。但重庆某某公司在保函到期日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直到2022年10月25日保函到期日当日才向银行询证《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独立保函)》(以下简称“《低价保函》”)的真实性,其自身并未在意《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对《投标保函》的失效存在过错。3、重庆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故意拖延至保函有效期最后一日提交《低价保函》,致使其没有时间核实真实性,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判决第8页第七点第5-8行认定的事实:“2022年11月4日,厦门某某公司出具《回函》,回复厦门某某公司从未出具上述保函,上述保函的内容及相关印鉴均系伪造。”《低价保函》是郑某某伪造的文件,不论是内容、印章还是落款时间都是虚假的,重庆某某公司却以虚假《低价保函》的落款时间2022年10月18日主张某某公司故意拖延提交,没有事实依据。重庆某某公司一方面主张《低价保函》是虚假的,一方面又认可《低价保函》的开具时间,自相矛盾。4、重庆某某公司是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工程管理,其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具有此类招投标项目的丰富经验,对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重庆某某公司知晓《投标保函》的索赔流程和索赔期限,未在《投标保函》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系其自身原因,显然具有过错。5、虽然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代理,但本案实质上是郑某某伪造印章和函件引发的纠纷,某某公司本身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故意,重庆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具有恶意没有依据。二、重庆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没有因为取消中标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酌定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重庆某某公司在取消某某公司中标资格后即与下一顺位的投标人签订合同,没有因本案纠纷产生任何损失,既没有直接损失也没有间接损失。2、重庆某某公司将《投标保函》的担保金额70万元主张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指的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非合同不履行时可获得的赔偿。本案中,《投标保函》是违约保证金,是在某某公司违反招标规定时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赔偿保障,不属于合同履行后重庆某某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重庆某某公司自认70万元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重庆某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一审时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酌定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
重庆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重庆某某公司损失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2年6月30日,重庆某某公司公开发布《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Z3路、M5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主要内容:重庆某某公司对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Z3路、M5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本招标项目采用全流程电子招投标,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10:30。《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3.1载明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第10.5条低价风险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载明“1.低价风险担保: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提供,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3)低价风险担保送达招标人的时间:从招标人中标通知书送达拟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4.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拟中标人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按照投标文件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履约担保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拟中标人或中标人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备注:当中标人或拟中标人未按时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且属于可以延长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期限的特殊情形时,经招标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低价风险担保的提交期限。”2022年7月11日,重庆某某公司公开发布《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Z3路、M5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补遗通知(二)》,载明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更改为2022年7月27日9时30分等内容。
二、2022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参与投标,提交了相关的投标材料,其中资格审查部分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参保企业单位在职员工花名册、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身份证双面扫描件,投标人处盖有某某公司电子章(编号350124008349)。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林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郑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蔡家组团M标准分区MZ3路、M5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等内容,并附有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身份证双面扫描件,投标人处盖有某某公司电子章(编号350124008349)及林某某个人电子章。郑某某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参保企业单位在职员工花名册显示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为郑某某参保养老保险,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某某公司正常为郑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三、某某公司投标时按照要求提交了建行萍乡分行开具的《投标保函》,载明(摘要):本保函担保金额为700000元。兹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出具的说明下列任一事项的在担保金额内的书面索款通知及正本保函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任何索赔要求务必于本保函到期日之前送达我行):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未能或拒绝按中标通知书之规定签订合同;3、合同生效后30日内,投标人未能或拒绝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提供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如有);4、存在担保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须知正文第9.2款内容规定之情形的;5、存在担保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予以扣留投标保证金之情形的。本保函有效期与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一致等内容。
四、2022年8月2日,重庆某某公司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低价风险担保提示函》。《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为中标人,某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重庆某某公司提交履约担保;《低价风险担保提示函》载明(摘要):某某公司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的,保函必须为不可撤销且见索即付。低价风险担保的提交时间为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15个工作日内。中标通知书及低价风险担保提示函发出后,某某公司拒不提交或在约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将撤销中标通知书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内容。郑某某于当日签收了该《中标通知书》《低价风险担保提示函》。
五、2022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摘要):因疫情原因无法明确取得保函时间,正在积极办理保函相关手续,希望重庆某某公司给予时间上的宽限等内容。该《情况说明》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编号3506025702138)。
六、2022年8月30日,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作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摘要):针对某某公司所述的情况,重庆某某公司研究后认为,一是希望某某公司尽快提供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办理履约及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关佐证材料。二是向重庆某某公司书面承诺该项目履约及低价风险担保的最迟递交时间,并征得重庆某某公司同意,否则重庆某某公司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撤销某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罚没投标保证金等内容。郑某某于2022年9月5日签收该《工作联系函》。
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重庆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摘要):现向重庆某某公司申请收到此工作联系函后,延后15个工作日提交履约保函及低价风险担保相关文件(此函提交之日开始计算),望同意。该《工作联系函》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编号3506025702138)。
七、2022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提交一份厦门某某公司开具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独立保函)》。重庆某某公司于当日向厦门某某公司作出一份《询证函》,就该《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独立保函)》的真实性向厦门某某公司提出询证。2022年11月4日,厦门某某公司出具《回函》,回复厦门某某公司从未出具上述保函,上述保函的内容及相关印鉴均系伪造。
八、重庆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作出《重庆公司关于取消某某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决定取消某某公司中标资格,撤销中标通知书。某某公司的员工***于2023年2月8日签收该份《重庆某某公司关于取消某某公司中标资格的函》。
2019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一份《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郑某某任某某公司重庆公司经理,对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郑某某经营范围主要在重庆辖区内承接某某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公开招投标工程施工业务。经营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等内容。
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作废销毁实物公章(编号350124008349),刻制新的公章(编号3506025702138)。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声明某某公司公章(编号350124008349)于2021年12月9日起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招标文件》对某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重庆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能否支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重庆某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及相关的招标文件等属于要约邀请,某某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是要约,重庆某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重庆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即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其次,某某公司主张其未授权郑某某投标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上的某某公司电子印章是不真实的,且编号为350124008349的实物与电子公章已于2021年12月9日作废,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招投标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本案郑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投标案涉工程,提交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为郑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明细、参保企业单位在职员工花名册及某某公司的内部资料等材料,且上述材料均盖有某某公司的电子公章。某某公司主张编号为350124008349的电子公章已经同实物公章一并作废,但从本案来看,案涉投标文件上仍盖有编号为350124008349的电子公章,无法证明该电子公章已经实际作废,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公章是伪造的,故对某某公司关于投标文件上的某某公司的电子印章系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郑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案涉《招标文件》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某某公司因提供虚假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从而被取消中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其次,某某公司主张中标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系郑某某伪造的,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郑某某在投标时具有代理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点第3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便该两份材料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因郑某某具有代理权,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材料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申请对《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最后,本案某某公司以提交建行萍乡分行开具的《投标保函》的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5日。中标后某某公司以疫情原因申请延期提供《低价风险担保保函》,承诺于2022年10月11日前提交。承诺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未提交,重庆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多次口头申请延期,重庆某某公司应能预想到延期可能导致《投标保函》失效的可能性,但其未能及时向建行萍乡分行索赔担保金致使失效,自身存在过错。某某公司拖延提交担保,且提供虚假保函造成重庆某某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重庆某某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由某某公司赔偿重庆某某公司损失15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重庆某某公司损失150000元;二、驳回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重庆某某公司负担424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157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第三至第七项均系郑某某个人所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认定郑某某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重庆某某公司主张70万元的损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某某公司的弃标行为导致重庆某某公司丧失了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机会,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综合本案事实,重庆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酌定某某公司赔偿重庆某某公司15万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重庆某某公司允许某某公司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替代投标保证金,应认识到保函和保证金的区别,应意识到保函过期可能导致的风险。其次,某某公司低价中标后,本应及时以低价保函替代投标保函,但重庆某某公司多次同意某某公司延期提交低价保函,未充分意识到投标保函的期限即将届至,未预见到延期提交低价保函导致投标保函失效的可能性,特别是投标保函的开具银行并非在重庆某某公司所在地,低价保函的开具银行也不在重庆某某公司的所在地,应充分考虑到提交时间以及核实时间。重庆某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投标保函失效而无法没收保证金,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最后,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无故弃标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并非可得利益,可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重庆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某某公司的弃标行为导致其损失的数额,一审酌定某某公司赔偿其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重庆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庆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