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1民初2157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福建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甲公司之申请系行使其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