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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21民初2157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福建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甲公司之申请系行使其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