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3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23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本案。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明为分包,实为挂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却又否认合同的支付条款,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改判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华某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某乙公司提交票据后七日内华某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华某公司没有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以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二、本案至今没有最终的审计报告,一审判决以某丙公司出具的信访回复意见作为价款认定依据,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改判本案。华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结算方式及依据,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本案截止开庭之日华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正式的审计报告,根据庭审情况看,包括作为业主方的某丙公司都明确最终的审计报告未出,据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未判决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请及庭审的查明情况可确认某丙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本案中,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并未与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合同中管理费系正常项目收费,不属于挂靠费,且我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二、一审法院依据了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访回复及第三方审计结果认定工程价款正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我方不应承担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风险。三、华某公司恶意抗辩未支付工程尾款,严重侵犯我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正确合理。华某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已收到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90%工程款但未支付我方任何工程款,其以未收到工程尾款为由进行抗辩,属于恶意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28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06月01日起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完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06月03日,经营范围为:其他建筑安装,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2016年10月14日,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福建华某公司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修发改投资(2015)320号文,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21899757.07元。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4.3条分包约定: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专用合同条款第4.3条分包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支付为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 2019年09月06日,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建单位)签订了《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安防系统工程;二、项目地点:修文县扎佐镇红桥村;三、施工内容: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详见清单明细表)。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定总工程造价(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贰元整¥628132.00,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2.支付方式:转账、支票、或建设业主单位委托支付,每支付一笔款项,乙方得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税率不低于9%。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后,且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到账甲方账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此部分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一次性支付。3.现场管理费及审计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现场施工管理费及甲方企业管理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支付甲方工程结算款的4%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七、工程验收……4、工程完工后,乙方下达验收通知书,甲乙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甲方迟迟不验收,超过七个工作日,已默认工程验收合格。八、保修:1、乙方所安装非可视对讲设备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2019年05月31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7#楼进行了验收。2021年12月30日,被告福建华某公司出具《关于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委托支付的函》载明“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公司实施的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于201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为分包单位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施工合同价为暂定价:陆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贰元整(¥628132.00),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现特委托贵司支付该工程款项,为保证委托支付过程中不发生债务经济纠纷,贵司在支付该本分款项时支付比例不能超出合同总价的80%。”。 2022年01月24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送审金额503380671.88元,审定金额445043699.95元,审减金额-58336971.93元”,施工单位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审核单位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23年01月06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123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反诉原告)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八期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26351.12元……第八期期5626351.12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未依约履行,福建华某公司对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庭审中,被告福建华某公司及某丙公司均称调解的工程款金额未支付。 2023年12月12日,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先生:您反映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承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拨付资金的信访事项。我们于2023年11月03日受理后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现已办理完毕。您提出的主要诉求:反映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承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修文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于2020年06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审计金额约62.8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业主单位未拨付资金。经我们调查核实,您反映的是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双方于2019年09月06日签订了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2.81万元。项目于2019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目前已支付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694.31万元,但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地下停车场标识标牌划线工程费用。我们认为,您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一是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工程实施的起因为安置房完成建设后,因电梯内、地下室和重要公共部分未安装监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经与经开区管委会和扎佐小城镇指挥部协商决定在小区合理范围内进行监控设备和相关设施的安装,造成的工程款项一并纳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工程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2019年10月安置房移交扎佐小城镇指挥部进行安置,安置前监控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但小区主入口大门和相关设施未完成施工;二是我公司于2020年05月将‘修文县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相关部门进行审计,2022年01月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45043.70万元,但因项目存在超概现象,审计主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书,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无具体的审计金额和详细的文字叙述。经多次与审计部门对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部分工程款项在审计过程中未存在审减,审计结果为报送结算金额62.81万元,但目前为止该部分未有正式书面的报告。经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后,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支付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部分工程款,预计支付时间为2024年05月前”。 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盖章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分项名称……六、监控管理系统:结算金额628132.00元。”双方均同意按此送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案涉工程的审计机构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对于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第六项监控管理费送审金额为628132.00元,审核金额628132.00元,审减金额为0.00元。最终审定金额就是送审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项目小区弱电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弱电安防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原告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参照审计金额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信访回复意见明确“经多次与审计部门对接,修文经济开发区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部分工程款项在审计过程中未存在审减,审计结果为报送结算金额62.81万元”,经一审法院再次与审计机构核实,案涉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6281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5%的工程管理费和4%的审计费,计算为628132.00元-628132.00元×(5%+4%)=571600.12元。虽然合同约定“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到账甲方账后再支付给乙方”,但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已就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已确定,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不得将能否实际获得工程款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原告方,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福建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600.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06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本案约定了背对背的支方式,但案涉工程项目已进行了审计,被告福建华某公司不得将是否收到款项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原告,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审定金额确定之日即2022年01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是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且被告福建华某公司已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并未存在怠于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情形,亦无法主张代位诉讼,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600.1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0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2.00元,减半收取计5041.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00元,由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院认为,区分分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无参与总承包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分包。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华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扎佐物流园安置房小区内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等安防系统工程,某乙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某乙公司既未以承包方华某公司的身份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仅系华某公司承建范围的一部分,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华某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的确定问题。华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弱电安防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合同暂定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定总工程造价人民币628132.00,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或政府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本案中,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以及审核单位于2022年1月24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汇总表》均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确定了工程价款,且经一审法院与案涉工程的审计机构核实,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628132.00元,故该审定金额应为案涉工程的价款。而某丙公司出具的信访回复则是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款产生与确定的经过以及作为其发包人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审定金额以及与审计机构核实后的审计结果并结合信访回复综合认定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628132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背对背”支付条款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先由发包人向华某公司支付,再由华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支付方式系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背靠背”条款设立目的,应对其合理解释和适用,以防止损害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常发生,在分包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成为总承包人规避风险的常见方式。其次,在建筑市场领域,分包人相对于总承包人在缔约时处于弱势地位,为争取市场份额往往会接受“背靠背”条款。如果分包人投入大量物力和财力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建设工程,完成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而总承包人适用“背靠背”条款导致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长期难以确定,则总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发包人的付款风险将转嫁由分包人承担,意味着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难以实现,可能因此实际上免除总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工程款义务,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明显不符,亦有可能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社会稳定。故此时应当认定总承包人的付款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再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其分包的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近六年。结合案涉项目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445043699.95元以及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在(2022)黔0123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某丙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与华某公司约定分八期支付工程款55626351.12元的事实可知某丙公司已然向华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虽然某丙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继续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长期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华某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目的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不符,故华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一审未判决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系某乙公司与华某公司订立的有效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并非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某丙公司主张权利,驳回了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华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123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就案涉工程某丙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及时间进行了确认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华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在欠付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款项再行处理,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如在本案中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会发生多份裁判文书判决某丙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向不同主体支付,会出现裁判文书之间的矛盾和混乱,进而影响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华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工程款628132.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工程管理费、4%的审计费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1600.1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