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16民初15794号
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986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芃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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