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1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父,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株洲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少计算上诉人***医疗费18776.48元。2.一审判决少计算上诉人***误工费79770.9元。误工费依法应按照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天数+法医鉴定确定天数+后续治疗天数。3.一审判决少计算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233.81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三项的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天数+法医鉴定确定天数+后续治疗天数。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应再按责任比例计算。5.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陈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应以一审认定为准,误工费因***并未提供三年工资流水及事故发生后的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46天,鉴定意见中其需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为60天,一审计算正确;3.关于精神抚慰的计算应按责任比例计算;4.对责任比例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的超车行为引起,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株洲某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6342.87元(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陈某某、株洲某某汽运公司共同承担;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68.83元(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陈某某、株洲某某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1月15日9时,***驾驶承载***、***、***、张某某的鄂LD****号小型轿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超车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湘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张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070.39元,***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63182.23元、救护车转诊费5400元。
2023年3月15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2023年7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崇阳浩然法鉴[2023]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张某某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稔田社区。
陈某某驾驶的湘BA****号车登记在株洲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永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永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赔付20万元。***、张某某均书面承诺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医药费1376.48元,因其未提供门诊检查清单、门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按213031元/年计算,其提供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收入,故一审法酌情按照202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910元/年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损失清单),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7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4.护理费411.69元(50089元/年÷365天×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3972.08元。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3182.23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0.34,即残疾赔偿金631306.73元[残疾赔偿金522988元(76910元/年×20年×0.34);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18.73元(202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9013元/年×13年×0.34÷2人)];6.误工费25285.48元(76910元/年÷365天×120天);7.护理费8233.81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6400元(救护车转诊费5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合计967808.25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永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全额向另一伤者***赔付交强险,因此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承担70%责任,陈某某承担30%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担部分由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各项损失3972.08元,由某乙中心支公司赔偿1191.62元(3972.08元×30%)。***的各项损失967808.25元,由某乙中心支公司赔偿290342.48元(967808.25元×30%)。据此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90342.48元;二、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1191.62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其小型轿车超车时,因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湘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案涉事故系***因超车时车辆失控造成,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提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认定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一审结合***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63182.23元(不含后期治疗费),其中对未提供票据的医药费1376.48元未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263182.23元并无不当。2.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相关发放工资的凭证,不足以证据证明其三年期实际收入,一审酌情按照其工作地202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91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误工天数,一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时间评定12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25285.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提出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确认的120天+后续治疗的天数进行算其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按每天营养费30元的偏高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6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为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确认的120天+后续治疗的天数进行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的伤残程度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作为主要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陈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上诉提出由陈某某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列为上诉人,但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