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81民初2385号 原告:***,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江南路14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株洲一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6月30日和7月31日追加***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30日、7月5日和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688.9元,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7日,被告***驾驶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由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方向,07时24分许,行驶至省道329线26KM+700M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驾驶的湘B9××**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湘B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醴陵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其他外伤。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约1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81.5元。2023年3月1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需休假365天,需陪人护理150天,需营养180天;3、需后续治疗费34000元。经查,涉案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期外。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案中承保***驾驶的湘B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请求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13万余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湘B0××**号货车是我实际所有。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我是雇请***驾驶该货车拖货,但***因有事请被告***代驾。我对于被告***代驾知情,与***是朋友关系。 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伤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主张的金额和合理性有争议,原告主张的人伤损害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与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逾期,本次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罐式货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均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实际碰撞,不应认定我公司的赔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7日早上,被告***驾驶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由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方向,07时24分许,行驶至省道329线26KM+700M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驾驶的湘B9××**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湘B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0月21日,醴陵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3028112022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23年3月1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株渌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肘关节面)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眶内侧壁、外壁及下壁多处粉碎性骨折后遗左眼球内陷3mm,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休假365天,需陪人护理150天,需营养180天。3、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该例鉴定花费鉴定费2797元,由原告预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81.5元,其他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因未获得足额赔偿,原告遂于2023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该车由被告株洲一汽公司在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内。被告株洲一汽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一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湘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今挂靠在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经营,被告***与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危货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1.5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34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需营养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9000元(18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84天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84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8124.4元(47301元×20年×0.22)。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7、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护理期为150天的鉴定意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753.8元(50501元÷365天×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680元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证实了其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797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0743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保险有效期内,其中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湘B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进行赔偿。 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8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8000元,合计19800元。 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中尚有287636.7元(307436.7元-19800元)未获赔偿。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依法应对该287636.7元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对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如与被告***对责任的分担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由于被告***将涉案湘B0××**号中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株洲一汽运公司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冷水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8763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9800元; 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307436.7元,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